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 鄭琮倫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新竹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府社婦字第1080017715號函認定其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之文件為證。惟查,本件並非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之法律扶助案件;又聲請人名下有3筆不動產、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660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見聲請人尚非全無資力之人。而於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負擔時,應依聲請人經濟及財產現狀與訴訟費用金額相較,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核算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本件裁判費金額要非龐大,與聲請人上開名下財產總額情形相較,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