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君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君傑(下稱被告)有正當工作,如入監執行,恐於執行期滿出監後喪失工作,勢必影響生計與生活,進而衍生家庭與社會問題,恐將浪費更多社會資源,被告父親已歿,母親年已70,屬無自行謀生能力老邁之人,全靠被告奉養,被告之配偶屬全職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另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均需被告工作賺錢撫養全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並未傷及無辜,犯行應非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無法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然被告如入監執行,全家生計於執行期間必將陷入困境,造成社會問題,懇請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標準,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原審民國104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時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頁背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嗣經原審法院告知: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被告仍明確表示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亦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卷第19頁)。從而,原審法院依據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並無違誤。本案原審既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原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所陳各詞,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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