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 郭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士傑 、 王淑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 馮德潤 、 張誌杰 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起,由張誌杰以香港永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邀約抗告人、馮德潤在臺招攬客戶投資,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抗告人、馮德潤分別對外以保證每月可獲利1%(加操作績效分紅)之方式,先後於:⑴100年9月間向相對人簡士傑招攬,表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賺取匯差,投資美金5萬元,每月可獲取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紅利,嗣相對人簡士傑於100年9月13日由抗告人陪同至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款美金5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ConsummateManagementco.LTD帳戶;⑵100年10月間至相對人王淑珠住處向其招攬,表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絕對安全,可賺取匯差,投資美金5萬元,每月可獲取約美金750元之紅利,嗣相對人王淑珠於100年12月13日由抗告人、馮德潤陪同至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起訴狀誤載為「雙合分行」)匯款美金5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ConsummateManagementco.LTD帳戶,惟抗告人、馮德潤、張誌杰於取得伊等匯款共美金10萬元後,僅支付相對人簡士傑紅利約新臺幣18萬元、支付相對人王淑珠紅利美金5886元及新臺幣1萬4500元,其餘投資本金均拒不返還,致伊等受有損害,抗告人、馮德潤、張誌杰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3人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
(二)依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抗告人、馮德潤、張誌杰之住所雖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及臺南市永康區,均不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然相對人所主張其3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相對人王淑珠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及新北市中和區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其中臺北市大安區係原法院轄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而相對人王淑珠住處新北市樹林區及新北市中和區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22條規定,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相對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為由,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