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4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告 盧宗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鑫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訴外人 吳火鐘 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0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1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3公里200公尺輔助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行經該處,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爭車輛1,致系爭車輛1再撞及訴外人 王睿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1因而前後保險桿受損,使被保險人受有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858元(包含工資3,700元、塗裝7,470元、零件29,688元)之損害,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3日上午9時0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2,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3公里2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爭車輛1,致系爭車輛1再撞及訴外人王睿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1因而前後保險桿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相片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意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2行駛外側車道,依前開規定,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1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2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其右側之系爭車輛1,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1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影本及車輛受損修復照片5張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1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件系爭車輛1為租賃小客車,應屬其他業用客車類,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98年6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1年8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2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9,68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2,330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29,688元×0.369=10,955元;②第2年折舊額:(29,688元-10,955元)×
0.369=6,912元;③第3年折舊額:(29,688元-10,955-6,912)×0.369=4,362;④第4年折舊額:(29,688元-10,955-6,912-4,362)×0.369×2/12=459;①+②+③+④=22,68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材料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29,688元-22,688元=7,00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費用7,470元及工資3,7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8,170元【計算式:
7,000元+7,470元+3,700元=18,1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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