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18號、95年度偵字第1197),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5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5月,於民國86年10月6日入獄服刑,嗣於89年4月20日假釋出獄,惟因撤銷假釋,再於90年10月26日入獄執行殘餘刑期2年8月27日,後於9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有任何職業駕駛執照,卻受僱中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禾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運金紙、香品等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4年10月31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等酒類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貿然於當日14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安平工業區返回住處,隨即再駕駛上開機車至中禾公司,於當日14時30分許,駕駛中禾公司所有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金紙、香品等物欲至客戶處,遂沿臺南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45分許,途經該路與慶平路路口時,欲變換行車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人、車之動態應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感知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王 蔡美芬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道路,由東向西橫越安億路行至該外側快車道,甲○○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王蔡美芬,致王蔡美芬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廣泛性腦水膜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蜘蛛網膜,延至同年11月4日23時31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唐振原 供承其為駕駛人,自首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於當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當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安平工業區返回住處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6毫克,及認嗣於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王蔡美芬之配偶王森化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於前揭時、地,所駕
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王蔡美芬,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外【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560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本院9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參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8頁)、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0幀足稽(參上開相驗卷第42頁、第46頁至第53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上開刑法規定之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行為即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查被告係於94年10月31日14時許即駕駛前開機車自臺南市安平工業區返回住處,隨再駕車至中禾公司,於當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明(參警卷第4頁、本院9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第25頁),其於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同日17時19分許,彼時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二者時間相隔分為3小時19分及2小時49分間,而酒精人體內之酒精約95%很快經代謝機轉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而排出體外,只有5%以原型由呼氣或腎臟排出,人體在喝酒後,約30分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到尖峰,然後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推算方式依據
WIDMARK研究,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10~20MG/D
L及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2000倍之報告來計算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0
052號函敘明可稽,則依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其消減速率以每小時遞減15MG/DL(15MG/DL除以1000為0.0015%,再乘以
5為0.075MG/DL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來加計反推,則被告於當日14時許及14時30分許,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為每公升0.46毫克及0.42毫克,該數值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且參諸上開文獻資料,被告已達中度中毒狀態,足證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
,不得開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應為駕駛人就行駛方向前方,於一般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均應注意人、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指駕駛人僅負有對遵行車道之注意義務,方符維護交通安全立法意旨。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參警卷第1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第25頁),並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之記載明確(參警卷第17頁),且被告係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另南向車道分為快車道、機車道及腳踏車道),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車停於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其右前、後輪分距路面邊線約1.3公尺及1.7公尺,現場無煞車痕跡,被害人帽子及眼鏡則分散落於外側快車道上,距被告車輛各約5.8公尺及8公尺,遺有被害人血跡分布於外側快車道上,離被告車約2.2公尺,是依前述相關位置形態,及被害人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暨車輛撞擊處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可見撞擊點應在外側快車道內,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係於內側快車道變換行車車道致外側快車道時,撞及被害人等語(參警卷第3頁、上開相驗卷第44頁反面及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即本院卷第39頁),再被害人於事發前,已自路面邊線進穿越至外側快車道,則被告自內側快車道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如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知悉被害人正在橫越馬路之理,進採取必要閃煞措施,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㈣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又行人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及第5款亦規定甚詳。如上所述,本案事故發生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被害人王蔡美芬違反上開規定,違規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及廣泛性腦水膜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1月
4日23時3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外(參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0幀在卷可憑(參上開相驗卷第42頁、第46頁至第53頁)。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發生交通事故,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迭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等判例意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㈡被告既受僱於中禾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運金紙、
香品至客戶處,乃以中禾公司受僱人之社會生活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此一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中禾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警卷第18頁可參)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復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第5款、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及第4目等規定甚明。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需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兼有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等加重事項,而因該處罰條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遞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結果可參(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46至347頁)。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即前開累犯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法遞加重之。
㈤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唐振原承認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3頁),故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數值達每公升0.21
毫克,回溯推算結果,其駕車之初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見被告酒醉駕車,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心態,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兼衡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有上開過失外,被害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時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
解事宜,且於偵查中經傳喚仍拒不到庭,顯見被告對其所為並無悔意,乃從重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認被告雖於檢察官相驗時曾在場陳述外,此後未於偵查中到庭,然偵查檢察官僅傳訊1次即未再予以傳喚,甚難謂被告對其所為並無悔意,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審理並自白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本院就此情況亦為前開科刑中審酌,進參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故認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具體求刑部分,尚屬過重。
㈧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道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為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且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僅怠於遵守刑法上一般注意義務之情形始有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8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據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未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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