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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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被告温督權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
201、202、214、215國有土地上,46,588.32立方公尺砂石屬於原告所有」,嗣於95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民事言詞辯論狀更正聲明為「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200、214、215國有土地上,28,160立方公尺砂石屬於原告所有」,然又於95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民事言詞辯論狀更正聲明為「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國有土地上,46,588.32立方公尺砂石屬於原告所有」,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橋公司)於民國77年間曾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採○○○鄉○○里○段188地號河川公地砂石,高雄縣政府於同年10月8日以府建水字第15936號許可證,許可訴外人贏橋公司就上開河川公地採取砂石。另訴外人贏橋公司因採取砂石,曾向國有財產局租○○○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
214、215國有土地上設砂石場工作場地,訴外人贏橋公司採取之砂石46,588.32立方公尺(下稱系爭砂石),即放置於該租用之工作場地上,惟訴外人贏橋公司因故未予清運,系爭砂石即放置上開國有土地直至今日,此為系爭砂石之由來,應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贏橋公司於93年3月間欲將系爭砂石以新臺幣(下同)8,250,000元出賣與原告,原告為求了解系爭砂石之由來,請求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相關資料,並要求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砂石屬於贏橋公司所有,訴外人贏橋公司除提出土石採取許可證外,並向法院公證處表明「系爭砂石為贏橋公司所有,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原告審酌一切資料認定系爭土石屬於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應屬無疑,遂於93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贏橋公司成立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嗣後訴外人贏橋公司與原告並於93年4月26日至上開國有土地,當面就系爭砂石完成點交,換言之,訴外人贏橋公司將系爭砂石交付與原告占有,原告業已由訴外人贏橋公司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詎原告準備車輛、機具,前往上開國有土地清運系爭砂石時,被告卻出面爭執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並向警察機關檢舉,陳稱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竊盜罪嫌,致原告車輛、機具遭受扣押。
(三)又系爭砂石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開採,已據證人乙○○、甲○分別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舉之證人丁○○證明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砂石部分係由訴外人贏橋公司80年間將位於○○鄉○○里○段假34、35號河川公地(現整編號為東阿里關段199、200、214、215號)整廠(包括廠房等財產設備、讓渡合法使用河川地權利及所開採之砂石)出讓與旭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銘公司)代表人 黃錦水 ,嗣後訴外人旭銘公司於86年間將剩餘砂石及上開土地使用權出賣與訴外人 張秀清 ,訴外人張秀清於88年12月20日再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及剩餘砂石轉讓與被告部分砂石云云。雖被告提出之證人辛○○於94年5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證稱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0年間將整廠轉讓與旭銘公司時,包括有砂石部分,且提出訴外人贏橋公司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與點交清單,及證人丁○○於94年11月
2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砂石場生財機具讓與點交清冊內,所載的生產機具裝載機具房舍價值不到2,000,000元,所以一定有包括砂石,否則不會以12,600,000元成交」云云。惟查:
1、據本院卷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94號、94年度偵字第3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被告僅稱系爭砂石係向偉昆有限公司(下稱偉昆公司)所購買,而借置於訴外人張秀清所許可使用的甲仙鄉東阿里關假編號34、35號土地上,並無提及系爭砂石部分是向訴外人張秀清購買,被告係嗣後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稱系爭砂石部分乃由訴外人張秀清處所購得,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2、80年實際受讓訴外人贏橋公司之機具廠房者,乃延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而非被告所稱旭銘公司,此業經證人乙○○於94年9月21日,及被告所舉證人丁○○於同年11月23日供述在卷,另可詳見證人乙○○所提贏橋公司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上所載,關於受讓人之部分,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3、被告雖陳稱部分系爭砂石係由訴外人張秀清所讓渡而來,然依被告所提關於張秀清權利讓渡書所示,讓與權利標的中並未包括有被告所言之砂石部分。且關於訴外人丙○○讓與權利部分,被告僅提出讓渡權利書,並無其他收據等相關事證可供查明。
4、被告所提之證人辛○○於94年5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雖證稱:贏橋公司於80年間將整廠轉讓與旭銘公司時包含系爭砂石部分云云,另據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所載點交清單上所示,主張讓與標的包含生產、裝載機具、房舍、土地使用權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辭句,民法第98條已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
5、今證人乙○○供稱:讓與標的所稱砂石區內之全部砂石料,係指採石區內(即河川公地)之砂石,並未包含已經採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的砂石而言;證人 劉仙 亦證稱:契約轉讓標的係機器及開採權,並未包括系爭砂石;又轉讓標的確未包含系爭砂石部分,證人甲○亦已供述在卷。查證人乙○○,為當時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對契約轉讓標的自應有相當認識與了解,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就轉讓標的物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復查,乙○○亦證稱:辛○○於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宏昌砂石行簽訂契約時,並未全程在場等語,皆顯見證人辛○○之供述,與契約書點交清單內容及乙○○、劉仙、甲○等人之供述均不相符,實不足採。
6、綜上,被告無法舉證系爭砂石係其向訴外人張秀清所購入,且亦無法證明訴外人張秀清由旭銘公司所受讓標的者包含系爭砂石,甚或證明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0年間與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契約中,讓與標的包含系爭砂石在內,可見被告之辯稱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又辯稱:系爭砂石中部分係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買,於88年10、11月起借置於訴外人張秀清所許可使用的甲仙鄉東阿里關假編號34、35號土地上,被告嗣後於88年12月20日已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云云,被告並提出證人己○○、庚○○,證實系爭砂石中之部分,係其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買,而放置於上開土地上。惟查:
1、證人己○○僅證稱:80幾年間曾受雇於被告,從河川局管理的地方載運砂石至十八灣(贏橋)之砂石廠,然其並不知道載運之砂石係被告向何人所購買,或屬何人所有等語;證人庚○○亦證稱:載運砂石為河川疏浚而來,然不知是誰的或跟誰買的等語,且兩人均無法辨識其等80幾年間所運載之砂石是否即為系爭砂石。
2、被告所提證人丁○○雖證稱系爭砂石確由被告向偉昆公司購買。然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 黃家鴻 證稱:84年政府辦理清查時,系爭砂石已堆放於系爭土地上等語;又訴外人偉昆公司係於88年始取得土石採取證。則系爭砂石顯非如被告所稱係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買,上開證人丁○○之證詞,顯不足為信。
3、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砂石中部分係向訴外人偉昆公司購買之詞,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且證人丁○○所為證言亦屬不實,故被告上開辯詞無可採信。
(五)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砂石係為動產,訴外人贏橋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後再出賣與原告,並現實交付與原告占有,原告即自贏橋公司繼受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揆諸上開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原告即為系爭砂石所有權人,要屬無疑。縱令訴外人贏橋公司於出賣並交付系爭砂石與原告時,並非所有權人,惟原告與訴外人贏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完成交付系爭砂石之前,原告因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法院公證書等資料,令原告無所懷疑,故原告自屬善意,揆諸上開民法801條、第948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亦已善意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而為所有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砂石自訴外人贏橋公司於77年開採(原始取得所有權)以來便放置於前開系爭土地上,多年來所有權均未曾移轉,直至93年3月24日始出賣與原告,且於同年4月26日完成交付,按民法第761條規定,原告確已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縱系爭砂石訴外人贏橋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亦已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國有土地上,46,5
88.32立方公尺砂石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80年間訴外人贏橋公司即將設在高雄縣甲仙鄉阿里關砂石廠(位於○○鄉○○里○段假34、35號河川公地上,現整編為東阿里關段199、200、214、215號)整廠出讓與旭銘公司,包括廠房、辦公處所、生產機具、設備、存放庫存料、合法使用河川地讓渡權利及所採之砂石,訴外人旭銘公司則於86年間將購自訴外人贏橋公司之部分砂石讓售與訴外人丙○○。又訴外人丙○○於86年2月間取得東阿里關段假34、35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並於88年11月間將前揭34、35號河川公地租與被告置放其自訴外人偉昆公司購得之砂石。是系爭砂石一部分,經訴外人贏橋公司轉讓與訴外人旭銘公司,後由訴外人旭銘公司轉讓與訴外人丙○○,再由訴外人丙○○轉讓與被告;另一部分則由被告於88年11月間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得,並非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訴外人贏橋公司係無權將系爭砂石出售與原告。
(二)然證人乙○○為達盜取被告所有系爭砂石牟利之目的,於
89、90年間利用高雄縣政府移交前揭河川公地給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際,委託顧問公司清查期間,故意造成用地糾紛,幸經第七河川局現場勘查作成正確結論。惟證人乙○○仍未欲作罷於93年間再次利用第七河川局移交前揭公地給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期間,以1紙不實之系爭切結書為公證後,藉已無實際營業之贏橋公司之名,與原告通謀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名為「清輸」計畫清運砂石,遂行其盜取被告所有砂石牟利之目的,幸經高雄縣政府明查,駁回其清運計畫。且訴外人贏橋公司自將廠房整體出讓與旭銘公司後,實際上即無營運,一未營運之公司,卻在將整體廠房及堆放砂石處之用地使用權全部皆讓渡他人時,徒保留其上砂石不一併出賣,顯不符常理,是證人乙○○所述不足採信。
(三)原告並不符合善意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之要件,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取得之規定,係基於占有具備公示性之前提下,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設,自應以讓與人及受讓人受讓占有該動產之時,皆具備占有動產之實際與外觀為必要,而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交易經驗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善意。又在動產買賣之交付(移轉占有),係指有占有權之出賣人解除自己對該動產之現實上管領占有狀態後,使買受人就該動產取得現實上管領占有。然查:
1、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0年間,即已將其設於高雄縣甲仙鄉阿里關之砂石廠整廠,包括系爭砂石堆放地之使用權及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出讓與旭銘公司,此後贏橋公司即喪失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及占有。故其於93年間無權出賣系爭砂石與原告時,根本未重新實際取得系爭砂石之占有,對系爭砂石無事實上管領力,亦無占有砂石之外觀,又何來占有可移轉予原告。是本件出賣系爭砂石與原告之贏橋公司,於出賣時根本未占有系爭砂石,遑論移轉占有予原告。
2、依原告主張因買賣時有與訴外人贏橋公司至堆放系爭砂石之土地當面完成「點交」,故訴外人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交付予原告占有云云,可知買賣當時,原告係至系爭砂石堆放處前,由無系爭砂石占有權之訴外人贏橋公司口頭宣稱將系爭砂石「點交」予原告,實則原告根本並未因此等口頭宣示行為取得系爭砂石之現實上管領力,故根本未具備占有系爭砂石之實際與外觀,是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砂石之占有,否則若任何對某動產無所有權亦無占有事實之人,皆可於動產前以此等口頭宣示之方式達移轉占有予他人,而使他人可藉此主張善意受讓占有,則不僅扭曲民法保障善意第三人之美意,對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之保障更蕩然無存!
3、客觀上原告無得主張善意信賴之情形,原告聲稱買受系爭砂石時,見系爭砂石既經訴外人贏橋公司委託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公司)測量數量,且經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並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證明系爭砂石屬其所有,乃信賴系爭砂石所有權屬訴外人贏橋公司而買受,故得主張善意取得。惟查:
⑴、漢特公司僅係受訴外人贏橋公司委託,依照委託人贏橋公
司片面之指界,以測量系爭砂石之數量,漢特公司根本無權判斷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歸屬,實際上亦未曾加以判斷,此乃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即可知。是故系爭砂石經漢特公司鑑定數量,並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砂石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之證據,更非原告可據以主張善意信賴之對象。
⑵、再者,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僅可證明其
至80年11月20日止時期有合法之土石採取權利,惟並非據此即可證明系爭砂石所有權屬於贏橋公司,此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亦可輕易判斷,原告據此主張善意信賴,實不足採。
⑶、至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法院於其上
亦明白告知此等認證程序僅能證明立書人「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認證其內容,故實不能以贏橋公司所立切結書經法院認證,遽推切結書中所稱擁有系爭砂石所有權等語為真實,此亦為原告可知。否則若就某屬他人所有之動產,只要買賣雙方勾串,由出賣人立下保證某動產屬其所有之文書,經認證其簽名為真正,買受人即得據此主張善意信賴,則善意取得制度不僅流於虛偽浮濫,更失其立法中保障交易安全之原意。
⑷、又在原告與訴外人贏橋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中,附有附件⑵
即高雄縣政府93年3月12日府水管字第0930045237號函,此函係回復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提出系爭砂石之清運申請,其中說明第三點即清楚表示雖經訴外人贏橋公司提出土石採取許可證等資料,「惟因現場土石堆置已久,已無法現場勘驗認定所有人」,且「本府無查相關法令受領申請並辦理准駁」,是由此函即可知訴外人贏橋公司係向非主管之機關申請清運,且其所提出之資料亦經判斷不足證系爭砂石為其所有。此函文既為契約附件,其內容當為原告所可得見,足見原告於訂立契約當時即明知系爭砂石所有權不必然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
(四)綜上所述,出賣人贏橋公司並無系爭砂石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因買賣而繼受取得,又原告亦不符善意取得之要件,故原告自始未曾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24日向訴外人贏橋公司購買堆置於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國有土地上之系爭砂石,所有權應屬原告,然被告出面爭執系爭土石所有權歸屬,並抗辯系爭砂石為其所有,因此原告對於系爭砂石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撥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於77年經高雄縣政府許可,在高雄縣○○鄉○○里○段○○○○號河川公有地所採取,並堆置於上揭訴外人贏橋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6筆河川公地上,嗣經原告向訴外人贏橋公司購買,並經訴外人贏橋公司點交現實交付完畢,原告依法已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另縱訴外人贏橋公司於出賣並交付系爭砂石與原告時,並非所有權人,惟原告與訴外人贏橋公司訂立土石買賣契約,並完成交付系爭砂石之前,原告因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法院公證書等資料,令原告無所懷疑,故原告自屬善意,依民法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之規定,原告亦已善意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爭系砂石是否原為訴外人贏橋公司公司所有,及原告是否因與訴外人贏橋公司之買賣行為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二)訴外人贏橋公司如非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經查:
(一)爭系土石是否原為訴外人贏橋公司公司所有,及原告是否因與訴外人贏橋公司之買賣行為,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並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被告抗辯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乙節,不能證明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而不可信,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高雄縣○○鄉○○里○段假34、35地號河川公地,89年間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委由訴外人銓華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清查工作後,地號改編為東阿里關段假編地號199、2
00、214、215共4筆,且高雄縣政府移交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之○○○鄉○○里○段假34、35地號地籍圖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清查後重測編定為東阿里關段假編地號19
9、200、214、215河川公地位置圖籍相符:另現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1、202號河川公地原為高雄縣○○鄉○○里○段假23、27地號河川公地,其中23地號河川公地,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經許可之使用人為訴外人 郭玉春 ,27地號河川公地,79年7月1日至91年1月10日經許可之使用人為訴外人 葉房 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1年4月12日會勘紀錄1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4年11月28日水七管字第09450126230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本院卷㈡第73頁、第74頁)可稽。又上○○○鄉○○里○段假35地號河川公地,於81年8月29日至84年8月28日,由訴外人 林明雄 申請經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以甲鄉建服字第10337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核准許可種植耕作;另訴外人丙○○則於86年2月
21日經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以甲鄉建服字第10079號函覆准許繼續使用原高雄縣○○鄉○○里○段假34、35地號河川公地,即重編定後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
9、200、214、215共4筆河川公地,並發給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自86年2月21日起至89年2月20日止等情,有高雄縣甲仙鄉公所86年2月21日甲鄉建服字第10079號函1份、高雄縣甲仙鄉河川公地甲鄉建服字第10079號使用許可書2份及甲鄉建服字第10337號使用許可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4頁、第112頁)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堆置系爭砂石之上揭6筆河川公地中,其中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200、214、215共3筆河川公地,訴外人丙○○於86年2月21日經核准繼續使用,期限則至89年2月20日止;另3筆即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
01、202原編定前之同段假23地號河川公地,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經許可之使用人為訴外人郭玉春,27地號河川公地,79年7月1日至91年1月10日經許可之使用人為訴外人葉房等情,應足認定,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堆置系爭砂石之地點為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河川公地,數量則有46,588.32立方公尺,並提出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漢特公司之堆置區域測量表、測量圖說、土方數量表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各1份為憑。然查:
⑴、訴外人贏橋公司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採取土石之地點○○○
鄉○○里○段○○○號河川公地,許可有效期間自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共計3年,有高雄縣政府77年12月8日七七府建水字土石採取許可證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足參。另訴外人贏橋公司於93年1月14日出具與原告之切結書明確載稱於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經核准許可採取土石期間,在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等6筆國有土地上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堆置系爭砂石,數量為46,588.32立方公尺;又於原告與訴外人贏橋公司簽立之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中,約定買賣清運之系爭砂石堆置之地點為上揭6筆國有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漢特公司之堆置區域測量表、測量圖說、土方數量表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22頁)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雄認字第012000013號私文書認證卷宗查明屬實。
⑵、據上則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0年11月20日採取土石期限屆滿
後,衡情已無在原告主張堆置系爭土地之上揭6筆河川公地上繼續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之必要。又經重編定○○○鄉○○里○段假編地號199、200、214、215共4筆河川公地之○○○鄉○○里○段假34、35地號河川公地中之35地號河川公地,於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0年11月20日採取土石期限屆滿後之81年8月29日即經訴外人林明雄申請經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准許耕作使用,嗣上揭6筆河川公地中,其中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200、214、215共3筆河川公地,又經訴外人丙○○於86年2月21日經核准繼續使用,期限則至89年2月20日止;另3筆即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1、202原編定前之同段假23地號河川公地,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經許可之使用人為訴外人郭玉春,27地號河川公地,79年7月1日至91年1月10日經許可之使用人為訴外人葉房等情,已如前述,另訴外人贏橋公司又於81年5月4日與訴外人延昌公司及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簽訂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將訴外人贏橋公司上揭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此部分詳如後述),且原告又未提出訴外人贏橋公司將上揭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揭6筆其主張堆置系爭砂石河川公地之事證,是應足認訴外人贏橋公司於將上揭砂石廠及採石等機器設備全部讓與後,已未實際管領占有上揭原告主張堆置系爭砂石之6筆河川公地。
⑶、原告主張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售之系爭砂石共計6堆(編為
編號⒈至編號⒍),堆置之地點則為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200(編號⒉)、214(編號⒍)、215(編號⒈、編號⒌)、199(編號⒊、編號⒋)河川公地等情,業經本院於94年5月7日會同兩造、證人即訴外人贏橋公司之董事長乙○○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等人至現場勘驗在案,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附圖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61頁)足參。是依此一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主張系爭砂石堆置之地點實係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9、200、214、215共4筆河川公地,與其主張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
00、201、202、214、215等6筆河川公地不符。又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再會同兩造、證人乙○○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等人至現場勘驗,經證人乙○○指界勘驗之結果,系爭砂石共計6堆(編為編號⒈至編號⒍),堆置之地點則為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200(編號⒉)、214(編號⒍)、215(編號⒈、編號⒋、編號⒌)、199(編號⒊)河川公地,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附圖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6頁)可考。是依此一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主張系爭砂石堆置之地點仍與其主張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等6筆河川公地不符,且與本院94年5月7日勘驗之結果相左。
⑷、原告主張系爭砂石堆置之地點,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再會
同兩造、證人乙○○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等人至現場勘驗,並經證人乙○○指界後,系爭砂石分置為6堆,坐落於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9地號1堆,數量為302.08立方公尺;坐落同段195、200地號1堆,數量3,305.698立方公尺;坐落同段214地號2堆,數量分別為35.33055立方公尺、1,023.99026立方公尺;坐落同段215地號2堆,數量分別為1,113.056平方公尺、103.519立方公尺,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5年4月14日水七管字第09502004810號函檢送之土方檢測成果圖1紙存卷(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第170頁)可憑。是依此土方檢測成果圖,足知系爭砂石堆置之地點為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199、200、214、215共計5筆河川公地,數量則為5,883.367415立方公尺,經核與原告主張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共計6筆河川公地之位置及數量不符。原告雖爭執該土方檢測成果圖所載數量之正確性,然並未爭執系爭砂石堆置位置之正確性,是系爭土地堆置之位置,包括原告未主張之199地號河川公地,然未及原告主張之202號河川公地甚明。
⑸、又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具與原告用以特定其所購買砂石範圍
及數量之漢特公司之堆置區域測量表、測量圖說及土方數量表(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0頁、第22頁),其中堆置區域測量表(見本院卷㈠第19頁),根本未見標示原告主張系爭砂石堆置地點之一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地號河川公地,測量圖說及土方數量表,亦未見說明究係就何筆河川公地進行測量及其測量之範圍如何,是尚難依證人乙○○委請漢特公司測量之堆置區域測量表、測量圖說及土方數量表,認定證人乙○○所指訴外人贏橋公司出售與原告之砂石,即為系爭砂石,且此更足徵證人乙○○實不確知其出售與原告之砂石究係坐落何處,而致出具之切結書所載之地號與所附漢特公司測量堆置區域測量表未盡相符,復與其嗣後經本院2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所指系爭砂石堆置之地點不符。綜上,尚難僅憑原告出具之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漢特公司之堆置區域測量表、測量圖說、土方數量表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各1份,逕認系爭砂石原屬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
4、證人乙○○即訴外人贏橋公司之董事長雖一再證稱放置於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
214、215河川公地之系爭砂石,原係訴外人贏橋公司為供興建南化水庫所需土石,經訴外人贏橋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開採後所取得,後因開採取之土石不論運往臺南或高雄成本均屬過高,才停止開採,並將系爭砂石堆置於上揭6筆河川公地上,系爭砂石確係訴外人贏橋公司開採取得云云,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姑不論其是否考量因出售與原告之系爭砂石存有所有權歸屬之紛爭,顧慮原告將會對其求償,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言,然其於94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卻曾明確結證:「(系爭賣給原告的砂石是置放在何處〈提示切結書〉?)是放在第214、215、200等3筆地號土地。切結書雖然是切結系爭砂石放在195、200、201、202、214、215地號土地,但是那是指曾經堆放的位置,可是我們出賣給原告的砂石也就是目前所堆放的214、215、200等3筆土地上,至於195、201、202等3筆地號土地上已經沒有我們公司的砂石了。」、「(贏橋公司有無將公司之財產設備〈包括系爭砂石〉轉賣給旭銘公司?)我們公司在80年至82年期間,贏橋公司確實有將公司的機器設備轉賣給其他公司,不包括將砂石一併出賣,容後補陳該份買賣契約書。而且系爭砂石是在前開機器設備轉賣之後的年底才開採上來的,開採的砂石就放在20
0、214、215等3筆土地上,而且都沒有再出賣出去,後來我就將上開3筆土地上的砂石全部出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稽之證人乙○○上揭證述之內容,足知其就出售與原告系爭砂石之放置位置,或稱在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共6筆河川公地上,或改稱僅放置於同段200、214、215地號河川公地上,且經核復與本院於95年4月3日至現場勘驗,並經證人乙○○指界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繪製上揭土方檢測成果圖所載系爭砂石放置之同段195、1
99、200、214、215共計5筆河川公有地不符,另證人乙○○或證稱系爭砂石係在機器設備轉賣之後才開採上來的,或證稱系爭砂石因採石權業已讓與他人,故係在讓售機器設備前所開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22頁)。準此,得否以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之證詞,遽認系爭砂石原屬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誠有疑義。
5、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1年5月4日與訴外人延昌公司(原負責人 曾三星 )與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簽訂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將訴外人贏橋公司在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十八灣贏橋頭北側之砂石廠所有營業權與生財、機具、設備等全部讓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讓與標的包括有生產機具:洗料分類機、軋碎機、分料各1組;裝載機具:挖土機、裝載機各1台;房舍:辦公室、宿舍、衛浴設備及傢俱、電話;採石區: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土地使用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並有其提出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1頁)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訴外人贏橋公司確於80年11月20日採石期限屆滿後之81年5月4日將證人乙○○所陳設於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02、214、215河川公地上之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既早於81年5月4日即自訴外人贏橋公司受讓訴外人贏橋公司原設於上揭6筆河川公地上之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物,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會於該砂石廠內繼續從事土石開採作業或以該等受讓之機具,在該砂石廠內堆置自行開採或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土石,是系爭砂石究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於讓與前即開採堆置,或係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自行開採堆置或自他處載運來所堆置,已難認定。
6、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1年5月4日與訴外人延昌公司(原負責人曾三星)及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簽訂之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約定讓與之標的不包括系爭土石乙節,固據證人乙○○、劉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卷㈡第20頁)。另證人 劉仙復 於94年5月27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到場結證:伊係訴外人贏橋公司股東之一,系爭如本院卷㈠第161頁所示勘驗附圖之6堆土石,確實係訴外人贏橋公司所開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第160頁);證人甲○於95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證稱:伊係訴外人贏橋公司之股東,自73年起即在訴外人贏橋公司擔任總務,後來訴外人贏橋公司將砂石廠、砂石廠區及採石區之砂石轉讓他人(按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但不包括已開採放置於砂石廠區內之砂石,因轉讓當時董事長即證人乙○○曾將讓與契約書交給伊看過,契約內明確載稱不包括已開採放置於砂石廠區內之砂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第121頁)。然自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1年5月4日讓售該公司之砂石廠及採石機具等物迄證人劉仙、甲○於94年5月27日、95年1月13日為前揭證述之時,已有10餘年之久,期間該砂石廠之廠址又讓售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即黃錦水經營使用,且系爭砂石究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於讓與前即開採堆置,或係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自行開採堆置或自他處載運來所堆置,已難認定,詳如前述,況身為訴外人贏橋公司董事長之證人乙○○就系爭土石是否全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開採堆置,已難為一致之陳述,而證人劉仙、甲○僅為訴外人贏橋公司之股東,復未實際參與出售系爭砂石與原告之買賣事宜,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證人劉仙、甲○上揭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即遽認系爭砂石原確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
7、被告雖抗辯系爭砂石一部分係80年間,經訴外人贏橋公司轉讓與訴外人旭銘公司,後由訴外人旭銘公司轉讓與訴外人丙○○,再由訴外人丙○○轉讓與被告;另一部分則由被告於88年11月間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得,系爭砂石確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查:
⑴、81年間實際受讓訴外人贏橋公司設於高雄縣甲仙鄉東阿里
之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物者,係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旭銘公司,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所舉證人丁○○於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被告抗辯系爭砂石之一部分,經訴外人贏橋公司轉讓與訴外人旭銘公司,後由訴外人旭銘公司轉讓與訴外人丙○○,再由訴外人丙○○轉讓與被告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另訴外人丙○○88年12月20日出具之讓渡書固載稱:其願
將所承租原高雄縣○○鄉○○里○段假34、35地號河川公地及地上農作物讓渡與被告繼續耕作,並協同配合向河川管理局辦理變更使用許可證等語,有讓渡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足按。是依此一讓渡書之內容所示,讓與權利標的中並未包括被告所辯稱之系爭砂石在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證明系爭砂石之一部分確係來自訴外人丙○○,復未有事證足認訴外人旭銘公司將系爭砂石之一部分轉讓與訴外人丙○○,是要難僅憑訴外人丙○○出具之上揭讓渡書1紙,遽認系爭砂石之一部分確係被告由訴外人丙○○處取得。
⑶、被告聲請欲證明系爭砂石一部分係其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
購買之證人即曾受雇於被告之砂石車司機己○○,於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僅證稱:80幾年間曾受雇於被告,從河川局管理的地方載運砂石至十八灣(贏橋)之砂石廠,但不知道載運之砂石係被告向何人所購買,或屬何人所有,亦不能確認系爭砂石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證人即曾受雇於被告之砂石車司機庚○○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亦僅證稱:其僅知載運砂石為河川疏浚之砂石,但不知是誰的或跟誰買的,其無法確定本院卷㈠第116頁勘驗附圖編號⒈至編號⒍之6堆砂石為其所載運之砂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2頁)。是尚難據證人己○○、庚○○2人之證述,即認系爭砂石之一部分,確係被告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得。
⑷、被告固提出訴外人偉昆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其與偉昆
公司簽具之合約書,用以證明系爭砂石中之一部分,確為其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買。又訴外人偉昆公司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期限自88年3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則自8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偉昆公司購買砂石,單價以裝上車量方法計算,天然級配料每立方公尺100元,中石料每立方公尺200元,每10天結算付現等情,有高雄縣政府88年3月25日八八府字第建水字第55099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合約書各1份附卷(見本院㈠卷第120頁、第121頁)可參。
⑸、又88年間訴外人偉昆公司經許可採取砂石後,所採砂石即
堆置在訴外人丙○○承租承之河川公地上,該址為偉昆公司委請訴外人丙○○前去承租,而88年間被告向訴外人偉昆公司購買之砂石即堆置在訴外人丙○○承租之河川公地上等情,固據證人丁○○於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5頁)。縱認被告確曾向訴外人偉昆公司購買砂石,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偉昆公司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買賣期間僅1月有餘(8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數量則以裝上車之方式計算,且每10天結算付現,衡情被告要無於購買砂石裝車後,再堆置於訴外人偉昆公司原堆置地點,且經多年均未清運之理!況證人丁○○亦結證:88年間被告向偉昆公司購買之砂石有無載運出去或賣出,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56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述,縱認被告於88年間確曾向訴外人偉昆公司購買砂石,然亦不能據認系爭砂石之一部分,即係88年被告向訴外人偉昆公司購買之砂石。
⑹、綜此,尚難認被告抗辯系爭砂石一部分係80年間,經訴外
人贏橋公司轉讓與訴外人旭銘公司,後由訴外人旭銘公司轉讓與訴外人丙○○,再由訴外人丙○○轉讓與被告;另一部分則由被告於88年11月間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得,故而,系爭砂石確為被告所有乙情屬實。
8、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0年11月20日採石期限屆滿後之81年5月4日將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然保留系爭砂石未讓渡他人,期間訴外人贏橋公司又未占有使用原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之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
5、200、201、202、214、215河川公地,惟卻於10多年後主張系爭砂石為其所有,顯與常情相違。綜合上揭說明,尚難認系爭砂石原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是訴外人贏橋公司顯係無權處分系爭砂石,其又未經有權人之承認,則原告當無從據其與訴外人贏橋公司簽立之買賣砂石契約,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準此,原告顯未就其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乙情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抗辯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乙節,不能證明,且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而不遽信,仍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
(二)訴外人贏橋公司如非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部分: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意取得之要件為:⑴標的物須為動產;⑵讓與人須為動產占有人;⑶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⑷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⑸受讓人須係善意。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就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所有權之上開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訴外人贏橋公司成立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後,訴外人贏橋公司與原告已於93年4月26日至上開國有土地,當面就系爭土石完成點交,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交付與原告占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上揭6筆河川公地中之200、214、215共3筆河川公地,訴外人丙○○於86年2月21日經核准繼續使用,期限則至89年2月20日止;195、201、202原編定前之同段假23地號河川公地,82年1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經許可之使用人為訴外人郭玉春,原編定前同段假27地號河川公地,79年7月1日至91年1月10日經許可之使用人為訴外人葉房,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贏橋公司於80年11月20日採石期限屆滿後之81年5月4日將砂石廠、砂石開採機具及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等一併讓售與訴外人延昌公司與宏昌砂石行後,仍占有使用上揭6筆河川公地,且系爭砂石堆置現場緊鄰旗山溪左岸,現場雜草叢生,有些砂石堆更長有樹木,然已無任何砂石廠房或砂石開採機具等工作物,有本院95年4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現場測量照片32幀附卷(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第
179頁)可稽,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難認訴外人贏橋公司於交付系爭砂石前就系爭砂石已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占有人,是訴外人贏橋公司顯無可資信賴為占有之事實,且亦難認原告已因訴外人贏橋公司口頭宣示點交之行為,而就系爭砂石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占有人。
3、又按動產善意取得所謂之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至其不知無權處分,是否出於過失固非所問,然受讓人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係惡意。查:
⑴、訴外人贏橋公司欲出售系爭砂石與原告所出具之高雄縣政
府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明確載稱許可有效期間自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共計3年。另訴外人贏橋公司於93年1月14日出具與原告之切結書則明確載稱於77年11月21日起至80年11月20日止經核准許可採取土石期間,在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201、2
02、214、215等6筆國有土地上設置砂石廠工作場地堆置系爭砂石,因國內景氣疲乏,砂石料源銷售不易,又逢立切結人海外投資事業,故數年來均未處理清運該堆積之土石等語,有切結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頁)足憑。
足徵原告於93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贏橋公司訂約購買系爭砂石時,已明知訴外人贏橋公司採取土石之期限早於80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且系爭砂石堆置於上揭6筆河川公地上至少已有數年之久,則在訴外人贏橋公司僅出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等資料之客觀交易條件下,原告仍認主張其不知訴外人贏橋公司無權處分,已非無疑。
⑵、又原告與訴外人贏橋公司於93年3月14日所簽訂之土石方
清運買賣契約書中,附有附件⑵即高雄縣政府93年3月12日府水管字第0930045237號函1份,而此函係回復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提系爭砂石之清運申請,其中說明第三點即清楚載稱:「本案該公司(按指訴外人贏橋公司)申請書所附本府77年11月30日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77年11月21日土石採取保證金、使用費繳納收據影本經查無誤,然因現場堆置之土石已逾10餘年,『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所有人』,且本府無查相關法令受領申請並辦理准駁,故建議貴處本土地管理機關權責就相關法令逕處。」等語,有該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參,是此一函文之內容已明確說明,「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系爭砂石之所有人」,而此函文既為契約附件,其內容當為原告所可得見,足見原告於訂立契約當時,即已明知系爭砂石所有權不必然為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贏橋公司簽訂土石方清運買賣
契約書受讓系爭砂石係屬善意乙節,亦難認其就此一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4、綜此,難認原告就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即讓與人訴外人贏橋公司須為系爭砂石之占有人、受讓人即原告已受讓系爭砂石之占有,且受讓人即原告係善意等有利之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已因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砂石原屬訴外人贏橋公司所有,且訴外人贏橋公司已將系爭砂石交付與其占有,復不能舉證證明善意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已詳如前述,是尚難認系爭砂石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放置於國有財產局高雄縣○○鄉○○里○段假編地號195、200、
201、202、214、215國有土地上,46,588.32立方公尺砂石屬於原告所有,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