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 昇光泰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或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或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二
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丁○○係址設於嘉義縣水上鄉 柳林村 柳子林 20之2號「
千億行」負責人,與其妻即被告丙○○、訴外人 施政同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後述詐術連續向設址於台南縣○○鎮○○路2之80號之原告昇光泰有限公司詐騙塑膠管。先由訴外人施政同於8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方式,向原告偽稱:其係 振茂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茂公司)負責人黃 豐文 ,且為「千億行」之老顧客,欲訂購塑膠管等語,原告公司會計 王貴淑 為此打電話向被告丙○○確認「 黃豐文 」是否信用良好,經被告丙○○答稱:振茂公司是千億行的老客戶,黃先生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後,原告遂相信前揭施政同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8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陸續接受施政同以「黃豐文」之名義訂購價值共計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之塑膠管。而該段期間內被告丁○○、丙○○及訴外人施政同為遂前揭詐騙塑膠管之行為,被告丁○○、丙○○便先交付共計六十萬一千九百元之貨款予訴外人施政同,由施政同將之支付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其必會依約支付其餘貨款之錯誤後,再由訴外人施政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並偽造「振茂營造有限公司」、「黃豐文」之印章(此等偽造之印章,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因施政同無法提出該等印章,而無法執行)蓋於前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印文(此等偽造之印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執字第1069號執行完畢),擬作為日後假意清償貨款之用,並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單所載日期前一日向原告訂購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塑膠管,原告因而將貨物送至訴外人施政同指定之南投縣工地,訴外人施政同收受貨物後,復冒用「 黃丰文 」名義於上開附表二所示估價單偽簽附表二所示署押(此等偽造之署押,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因原告無法提出該等估價單,而無法執行)以示簽收貨物,並將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司機 林木釧 ,假意用以清償其餘貨款,而行使該等估價單及支票,足生損害於振茂公司、黃豐文及原告昇光泰公司。嗣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尚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之貨款未獲清償,原告始悉受騙,而獲上情。而被告二人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續字第75號、92年度偵字第8146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所明文。而被告等共同以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損失二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之貨款,實已符合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失。
⒊而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事實,因此謹就被告所否認之相關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⑴訴外人施政同之證詞:
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省略)89年發查字第868
號卷90年2月8日詢問筆錄(該卷37頁):「(你究竟有無受僱於丁○○之振茂營造公司工作?)89九年2月底是受僱於丁○○,他叫我叫貨時,用振茂營造公司的名義,可以減少一次發票」。
②90年營偵字第468號卷90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第9頁):「
(當初何以冒名叫貨?)是丁○○叫我叫貨,他說用另一個名字可以省稅,票錢均是熊匯過來的」。
③90年偵續字第210號卷(160頁)9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
「(為何你向昇光泰自稱是振茂營造及黃豐文?)丁○○叫我叫貨時就要自稱是振茂營造及黃豐文」。
⑵王貴淑之證詞:
①90年偵續字第120號卷(84頁反面)9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
「(打電話情形如何?)我是有打電話給丙○○,本來要找丁○○,但他外出,我問她『振茂公司』的黃先生是否認識,黃表示以前和『振茂公司』有幾十年的交易,黃先生應該沒有問題,是施政同表示和千億行之關係,我們才會打電話去詢問...」。
②9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16頁面以下)92年12月25日訊問筆
錄:「(在本件任何角色?)昇光泰會計,有人訂貨後紀錄,請司機送貨」、「(本件何人訂貨?)本件是以振茂營造名義訂貨,因我與對方不認識,對方稱與千億行有熟識,所以在 吳昭龍 指示之下,向千億行查詢確認。之前千億行與昇光泰曾有交易往來,公司電腦中有千億行資料,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打電話確認,千億行何人接電話?)是丙○○,我開庭後,聽他的聲音確認是他,且當時電話中我有問對方是誰?當時丙○○說與黃豐文已認識多年」、「(是否有丙○○所言情事?)丙○○是本件之後才來向我們買貨,且她也未向我們查詢」。
③小結:原告公司會計王貴淑據黃豐文(即施政同)稱與千億
行熟識,可向千億行查證信用,才打電話向被告丙○○確認,否則王貴淑何以憑空向被告提起此情。而因被告保證黃豐文信用良好,原告公司才出貨,如此可證被告之詐欺行為。⑶丙○○所提具有施政同簽收紀錄之現金簿(90年偵字第120
號卷末):被告僅交付二筆共約六十萬元之貨款予施政同轉交予原告公司,用以取信原告公司,即讓原告公司誤認「黃豐文」信用正常,而繼續出貨及收取系爭支票。
⑷丙○○就「黃豐文」身分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
①92年偵續字第75號卷(18頁)9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稱認識
黃豐文:「(是否明知施政同貨物來源有問題,仍向其購買?)王貴淑曾打電話向我查詢『黃豐文』,我是告訴他,我認識」。
②92年偵字第8146號(卷第20頁)稱黃豐文係以前千億行之司
機:「(昇光泰打電話予你時,你如何說?)他們打電話來問是否認識『黃豐文』,我答稱認識,因之前我們僱請黃豐文當司機」。
③90年偵續字第120號卷9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稱:「是開庭時才知道黃豐文的名字」。
④鈞院94年5月18日筆錄稱該公司司機叫「 蔡豐文 」。
⑤鈞院89年易字第1950號,90年4月18日審理,丙○○:「她
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不過當時我只跟她,我只認識姓施的,曾經跟我買過塑膠管」。
⑸被告並未交付其餘貨款之證據(原告所列爭點二之證據):
①施政同92年偵續字第75號卷(14頁反面)92年12月25五日筆
錄:「(丁○○給過你幾次錢?)共二筆,一筆二十多萬元是到他公司拿的,另一筆也是用匯款的,戶頭資料我還在查。該二筆都是丁○○要給昇光泰的貨款,一筆我是交予林木釧,另一筆是用匯款。」②被告丙○○所提施政同簽收紀錄現金簿之記載。
⑹被告無法證明交付現金予施政同。
①被告二人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90年偵續字第120號卷
191頁、90年偵續字第120號卷100至104頁):其二人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僅丙○○帳戶有三十二萬餘元之交易紀錄,且亦分別於89年3月17日、4月7日、4月27日分別提出三萬元、十九萬元、十萬元,根本不可能支付二百多萬元貨款予施政同。
②台灣票據交換所92年6月9日(92)台票總字第2841號函暨所
附退票明細表(92年偵續75號卷3至5頁)丁○○、丙○○因債信不良而於85年5月24日、89年1月28日成為金融機關拒絕往來戶,故根本無能力自備二百餘萬元之巨額現金向施政同買貨。
③被告二人於92年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08頁92年1月23日訊問
筆錄:二人稱家中很少多餘的錢存放,可見其二人根本不可能將二百餘萬元之現金交付予施政同。
⑺ 李春沛 之證詞:92年偵續字第75號卷(18頁)92年12月25日
訊問筆錄:「(貨送至何處?)是施政同要我將貨送至嘉義千億行,我送過三、四次貨,我記得曾向丙○○收過錢,次數、金額我都不記得了。且我只有幫施政同送過這三、四次貨,餘都未幫施政同送貨」、「(貨載至嘉義,有無向丙○○收貨款?)沒有,我們只收運費」用以證明證人李春沛載貨六、七車前往被告之千億行處,但只向丙○○收過運費,並未收貨款。
⑻被告否認交付三萬元供施政同購買無法兌現之支票,亦否認偽造振茂公司,黃豐文之印文蓋於系爭支票上之證據: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營字第0930200095號函(92
偵字8146號卷第23至28頁):被告丁○○、丙○○以其子 熊祥宏 帳戶匯款至 謝東寧 帳戶之事實。
②施政同之證詞:(證明被告交付三萬元予施政同購買系爭支
票之事實)90年偵續字第120號卷(86頁):「(支付給昇光泰的支
票是怎麼取得?)看報紙(自由時報廣告版)買的,以一張五千、八千買的,我買四張,我是丁○○給我的,第一次我買三張是 鍾富貴 的,三張買了二萬四千元,一張八千元,丁○○給我二萬五千元,第二次只買一張,是 李福來 、丁○○給我五千元買了,是五千元。錢都是丁○○給我去買芭樂票。第一次是89年3月間給昇光泰,第二次是4月間給的。我是到他家,丁○○親手給我的」。
90年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40頁反面)92年4月17日訊問
筆錄:「(支票到底如何來的?)是丁○○或是他太太給我錢買的」。
同卷92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47頁):「(買芭樂票的情
形為何?)我先按照報紙上之電話打過去問清楚多少錢,再跟丁○○說,由丁○○匯款給我,票上面的日期、金額買來時就已寫好的至於支票後面的『黃豐文』等背書是在丁○○給我時就已蓋成這樣」。
③證人李福來之證述(90偵緝第455號卷第16頁):票號AV0000000號支票非李福來所簽發之事實。
④施政同之證詞(被告丁○○蓋用振茂公司及黃豐文印章之事
實):90年營偵字第468號卷23頁90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何何以簽別人名字?)沒有,這些票均是丁○○蓋好章交給我的,且熊說直接以振茂營造開票可省稅金」。
⑤證人 張覆龍 之證詞:(證人張覆龍並未在施政同所交付原告
公司之支票背面蓋用振茂公司大小章之事實)90年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59頁以下9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提示卷附支票,上面是否為你公司振茂營造公司之大小章?)不是,庭呈公司大小章,蓋印之後附卷,大小章發還」、「(是否認識丁○○、施政同、千億行丙○○?)不認識」。
⑼又被告主張丙○○89年3、4月以其兒子帳戶匯款二萬元與施
政同之原因係施政同因修車急用向被告所貸之金錢,絕非購買支票之用及其與施政同之交易關係等主張,業經施政同否認,則應由被告自行負舉證之責。
⒋又縱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權利等行為而受有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權競合)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關於被告有無僱用訴外人施政同,指示其以『振茂公司、黃豐文』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之部分,被告否認。
⑴被告之千億行從未支付薪水予施政同,此有施政同於台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2950號刑案90.4.18審理筆錄可證。
⑵由施政同所偽稱者係「黃豐文」,非「張覆龍」,可證其向
原告訂貨非受被告指示所為。蓋當時振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張覆龍,被告若確與施政同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意,當會以振茂公司真正負責人之名義為之,無須冒原告另行查知振茂公司之真正負責人非黃豐文之風險。實則施政同偽稱『黃豐文』係因其至千億行拜訪被告夫妻時,聽聞被告與往來司機『豐文』之對話,對話中得知該司機名字為豐文,即以振茂公司黃豐文之名義向原告訂貨(之所以姓與真正司機蔡豐文不同,乃因被告均以「豐文」稱呼該司機,未曾提及其姓),並告知可向被告查詢其人如何,原告會計王貴淑撥電話向被告查詢,被告丙○○是聽到王貴淑詢以「豐文這個人怎樣?」,以為是長期往來之司機蔡豐文,始答以「豐文我認識阿,這個人不錯。」,不知已為施政同利用,為其冒名之信用擔保。
⑶被告經營之千億行始終在嘉義營業,未曾於南投有任何分處
。原告之塑膠管均由台南運至南投,再由南投運至嘉義與被告,重複支出運費,且據施政同證稱被告係以每月三萬元僱其在南投練習叫貨,並為其於南投租屋,則被告每月尚多支出三萬元薪資及租金。然被告從未在南投有任何業績,如此無益支出豈合經營之道?⑷對於原告就此爭點所提出證據之意見:
①訴外人施政同之證詞:施政同即為一手主導此一騙局之人,
其證詞於台南地院89年易字2950號及台南高分院90年上易字1343號刑事判決中即備受質疑,為刑事法院所不採。
②證人王貴淑證詞部分其與被告丙○○間確有該通電話,然其
並非向丙○○問「振茂公司黃先生是否認識?」,而係問「(黃)豐文這個人怎樣?」(被告不否認王貴淑可能稱黃豐文,但因被告未細聽、深究,逕認係司機蔡豐文,答以「豐文這個人不錯。」)③經施政同簽收之現金簿:該二筆共六十萬元之現金係被告向
施政同購買塑膠管支付之貨款,絕非令施政同轉交原告以取信原告之手段。
④被告丙○○供詞不一部分:1.2.4.之供述應為相符,1.2.丙
○○應係答以「豐文」,非「黃豐文」。3.供述「開庭時才知道黃豐文的名字」屬實,丙○○於本案發生前只知「蔡豐文」,未嘗聽過「黃豐文」此一名字。又所臚列之四次供述時點,以供述3.最早,足徵丙○○前後供述並無不實,亦足徵丙○○不可能於1.2.之供述中答稱「黃豐文」。
⑤丙○○92.12.25偵訊筆錄丙○○數次於向施政同購買塑膠管
後,因施政同交付之發票均為原告開予振茂公司的,惟恐貨源不當,便向原告會計王貴淑電詢「施政同向他們買的貨,是不是都清楚了?」,經王貴淑予以肯定答覆後,始放心繼續向施政同購買。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其餘貨款交付原告之部分:
⑴被告確未給付任何貨款予原告,因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系爭塑膠管,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⑵被告給付施政同之二筆款項係被告付予施政同之貨款,不是給原告的。
⑶被告之資金來源部分,被告均係現金或以客票方式支付價金
,賣出貨物或收入現金,或收入支票,而同日中必有買入貨物須支付貨款,即以手邊收入之現金及支票支付,一來一往間,所餘自然無幾,實無特地存入銀行之必要,不能以被告帳戶存款不高即謂被告無支付二百餘萬貨款之能力。
⑷李春沛之證詞部分,被告係因施政同要求,始先支付運費予
李春沛,再於應支付予施政同之貨款中將運費扣除。且李春沛僅為代送之司機,被告自不能向其支付貨款,然尚不能即謂被告未支付貨款予施政同。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三萬元與施政同令其購買支票,並偽
造『振茂公司』、『黃豐文』之印文於支票上,被告否認之。
⑴被告丁○○根本不識字,怎會知道報紙上有賣芭樂票之廣告
,又如何能偽造「振茂營造有限公司」及「黃豐文」之印文。
⑵匯款二萬元予施政同部分,被告確曾以子熊祥宏帳戶匯款二
萬元予施政同,然係因施政同突電稱其車子故障,急須二萬元修車而向被告借貸,非供施政同購買支票之用。
⑶施政同證詞部分不實在。據其所言,其購買芭樂票之費用共三萬元,然被告只匯二萬元,金額顯然不符。
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185條第1項、197條第1項、276條第2項明文規定。原告主張施政同、被告丁○○、丙○○三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688,028元貨款之損害,設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施政同與被告丁○○、丙○○即共同侵權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然原告於89.6.2對施政同提出刑事告訴,89.11.22再對丁○○提起刑事告訴,斯時原告即認施政同與丁○○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3.9.1始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對施政同、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已完成。參諸前揭法條,被告丙○○就施政同及丁○○應分擔部份1,792,018元免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綜上,本案實為施政同以振茂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塑膠管,後再將買得之塑膠管賣予被告,原告與施政同間、施政同與被告間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此由系爭塑膠管兩次交付行為即明,懇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
⒌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
塑膠管價額之賠償,並無理由。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闡釋在案。本件向原告訂購塑膠管者係訴外人施政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塑膠管之買賣關係即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施政同之間,原告因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而對施政同享有價金請求權,今施政同拒不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施政同請求,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訴外人施政同於8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方
式向昇光泰公司偽稱其係振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茂公司)負責人黃豐文,且為「千億行」之老顧客,欲訂購塑膠管等語。
㈡被告曾交付約二十九萬、三十一萬之二筆貨款予施政同,施
政同再分別交付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元予原告公司。
㈢被告二人交付予施政同之現金簿只記載二筆各三十一萬、二十九萬餘元之款項係由施政同簽收而已。
㈣89年3、4月被告丙○○曾以其兒子帳戶匯款二萬多元予施政同之紀錄。
㈤原告公司收受施政同所交付如附表一以李福來、鍾富貴為發票人,且以振茂公司,黃豐文背書之支票四紙。
㈥振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張覆龍」而非黃豐文,而上開刑
事判決附表一支票振茂公司之印文,亦非振茂公司印鑑之印文。
㈦原告公司於8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陸續接受黃豐
文之名義訂購共計三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之塑膠管,有施政同簽署「黃丰文」「黃」署押之估價單可憑,扣除已支付之六十萬一千九百元,則尚有二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八元未受清償。
㈧被告丁○○於85年5月24日成為金融機構之拒絕往來戶,而丙○○亦於89年1月28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㈨被告丁○○、丙○○二人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案發期
間僅丙○○帳戶曾於89年3月17日、4月7日、4月27日共提領三十二萬元,且該期間丙○○之餘額至多為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丁○○之餘額僅為四百五十元。
四、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確認本件之本件之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僱用施政同?是否透過施政同以振茂公司名義向原
告公司訂貨而詐欺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訴之聲明之金錢損失?㈡原告公司會計王貴淑打電話向被告探聽「黃豐文」之信用時
,被告丙○○之回答為何?㈢被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施政同購買塑膠管共計二百六十一萬餘
元,是否將全部貨款交付予施政同?㈣被告是否交付三萬元供施政同購買無法兌現之支票?(包括
被告丙○○於89年3、4月間以其子熊祥宏之名義匯款二萬元與施政同之原因,是否因施政同為修車急用而向被告借貸?)被告是否偽造振茂公司、黃豐文之印文蓋於系爭支票上?㈤原告是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塑膠管價款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振茂公司之負責人係張覆龍,並非黃豐文,附表一所
示支票上「振茂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亦非振茂公司印鑑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即振茂公司負責人張覆龍於9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
15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9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54、第155頁)。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並非發票人李福來所簽發一事,業據李福來於90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案件中陳述在卷(見該卷第16頁反面)。另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發票人為「鍾富貴」,惟該等支票帳戶所有人卻係「 鍾子良 」之事實,亦有華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88年8月16日(89)南中作字第0012號函附於89年度偵字第6733號偵查卷內可稽。是以,該等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至明。
㈡訴外人施政同於89年2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
方式,連續向原告昇光泰公司偽稱:其係振茂公司負責人黃豐文,且為「千億行」之老顧客,欲訂購塑膠管等語,致使原告相信前揭訴外人施政同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89年2月間至4月間陸續接受其訂購塑膠管。訴外人施政同並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並偽造「振茂營造有限公司」、「黃豐文」印章蓋於前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擬作為日後假意清償貨款之用,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估價單所載日期前一日向原告訂購塑膠管,原告因而將貨物送至施政同指定之南投縣工地,施政同收受貨物後,即冒用「黃丰文」名義於附表二示估價單偽簽附表二所示署名,並將該等估價單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予原告昇光泰公司司機林木釧以行使之,以示收受該等貨物及假意清償貨款,足生損害於振茂公司、黃豐文及告訴人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㈢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授意訴外人施政同偽以振茂公司負責人
黃豐文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塑膠管一事,業據訴外人施政同於其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偵審中,及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等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偵查中屢屢堅稱在卷。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政同以振茂公司負責人黃豐文名義向告訴人訂貨時,曾自稱係「千億行」之客戶,原告公司之會計王貴淑為此打電話向被告丙○○確認黃豐文是否信用良好,被告丙○○對之答稱:振茂公司是千億行的老客戶,黃先生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業據證人王貴淑於施政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第23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84頁反面)。證人即昇光泰公司會計王貴淑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是有打電話給丙○○,本來要找丁○○,但他外出,我問她振茂公司是否認識,黃表示以前和振茂公司有十幾年交易,黃先生應該沒問題。」等語(90年度120號偵續卷第84頁至85頁、91年度75號偵續卷第16頁、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被告丙○○雖辯稱:證人王貴淑與被告丙○○間確有該通電話,然其並非向丙○○問「振茂公司黃先生是否認識?」,而係問「(黃)豐文這個人怎樣?」又被告不否認王貴淑可能稱黃豐文,但因被告未細聽、深究,逕認係司機蔡豐文,答以「豐文這個人不錯」。另原告主張被告丙○○供詞不一部分:其中①被告丙○○於92偵續75號92年12月25日訊問、②92年度偵字第8146號、④93訴591號94年5月18日之陳述均屬一致,而①②被告丙○○應係答以「豐文」,非「黃豐文」。③9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供述「開庭時才知道黃豐文的名字」屬實,丙○○於本案發生前只知「蔡豐文」,未嘗聽過「黃豐文」此一名字。又所臚列之四次供述時點,以供述③最早,足徵丙○○前後供述並無不實,亦足徵丙○○不可能於①②之供述中答稱「黃豐文」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92年第度偵字第8146號、92年度偵續字第75號被告丙○○之偵訊錄音帶,被告丙○○確實稱「黃豐文」,而非「豐文」(錄音帶譯文見本院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0至144頁),而被告對於前揭錄音帶內容並無爭執,則其所辯係答稱「豐文」而非「黃豐文」等情,並不可採。另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向王貴淑表示認識黃豐文而已云云,然王貴淑既係專為確認「黃豐文」其人之信用而打電話予被告丙○○,衡情應無於被告丙○○僅答稱認識黃豐文,而未對黃豐文之信用加以說明之情形下,即貿然接受訂購塑膠管之可能。故被告丙○○前揭所言顯非事實,應以證人王貴淑前揭證言為可信,足認被告丙○○為遂其詐購之犯行,竟附和共犯施政同之說法,而事實上施政同並非振茂公司之負責人,足證施政同所稱係被告二人授意施政同偽以振茂公司負責人黃豐文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塑膠管之情為真實。
㈣原告接受前揭施政同之訂購後,被告二人曾交付約二十九萬
、三十一萬元之二筆貨款予施政同,嗣施政同於同年2月25日將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之貨款匯入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原告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14日將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元貨款交予原告公司之司機林木釧,再由林木釧於當日匯入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原告之帳戶內,用以取信原告,致使原告陷於其必會依約支付其餘貨款之錯誤等情,除據原告指訴及證人施政同證述在卷外,並有卷附之原告帳戶資料(見9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57至58頁)、被告丙○○所提出具有施政同簽收紀錄之現金簿(附於前揭卷末)可資佐證,適足證明前揭施政同所言係被告二人將部分貨款交予伊,再由伊交付予告訴人等語,應係真實。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政同曾僱請李春沛開車將前揭向原告訂購
之塑膠管送至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被告丁○○住處,並由被告丙○○簽收等情,業據證人施政同、李春沛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0年度營偵字第468號卷第9頁反面、第17頁)。被告丙○○對此固辯稱:伊係以現金向施政同購買前揭塑膠管貨物云云,惟查:
⒈據訴外人施政同所稱,被告二人僅交付共計約六十萬元之貨
款予伊。又被告丙○○就前揭辯詞,僅提出其所稱記載貨款交付紀錄之現金簿一本(附於9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末)欲為證明,然觀諸其內之記載,共計二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元之九筆貨款中,僅第一筆即於89年2月24日所交付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之貨款,有施政同親筆簽收之紀錄,其餘八筆共計高達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之貨款,均無簽收之紀錄,實與交易常情有違,僅憑被告丙○○片面之記載,並不足證明其確曾交付全部之貨款予施政同。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餘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之貨款
來源都係交付現金予施政同,若現金不足無法週轉時,則係以先請屏東或臺東之客戶將貨款匯入其水上鄉農會之帳戶內之方式調取現金予施政同。惟查,據被告丙○○所稱,被告二人與他人為交易往來時,均係使用其二人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丁○○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丙○○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又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該二帳戶之交易資料(見9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第102至104頁),本件交易發生期間(即89年2月至同年4月止),前揭被告丁○○之帳戶並無任何交易資料,而被告丙○○之帳戶僅於89年3月22日、23日、27日及4月8日,有數筆共計三十二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之由臺東地區金融機構轉入之收入,設若此部分收入依被告丙○○前揭所言全係作為前揭貨款週轉所用,則其餘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之貨款應全係其以自備之現金支付予施政同。惟觀諸前揭交易資料,被告丙○○之帳戶於89年3月17日、4月7日、4月27日,僅分別提領出三萬元、十九萬元、十萬元,共計三十二萬元之金額,與前述二百二十八萬餘元之貨款相差甚鉅。復參以本件交易期間內,前揭被告丙○○帳戶之餘額,至多僅為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而被告丁○○帳戶之餘額僅為四百五十元乙節,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證,另被告丁○○、丙○○前因債信不良,分別於85年5月24四日、89年1月28日,成為金融機構之拒絕往來戶之情,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2年6月9日(92)台票總字第2841號函暨所檢附之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3至5頁)。故客觀言之,被告二人於89年2月至4月間之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實難認有於短短三個月內自備二百二十八萬餘元之巨額現金貨款向施政同購買塑膠管之能力。依此,被告辯稱係以現金向施政同購買本件之塑膠管云云,自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交付部分貨款予施政同後,復於89年3
月、4月間交付二萬五千元、五千元予施政同,其中二萬元係匯入南投縣名間鄉郵局謝東寧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要求施政同以前揭款項購買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支票,並將該等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其餘貨款,嗣該等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施政同於前揭刑事案件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佐。另被告丙○○曾於89年3月17日委託其子熊祥宏將二萬元匯入前揭謝東寧帳戶一事,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謝東寧帳戶之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27日營字第0930200095號函、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8146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核與施政同所述被告曾匯款二萬元至前揭謝東寧帳戶內之情,亦屬相符,足徵施政同前揭所述並非虛妄之言。而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訴外人施政同為修車急用而向被借款,並非指示訴外人施政同購買附表一之支票云云,惟被告上揭主張與證人施政同之證述不一致,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實,其所辯即難憑採。
㈦綜合以上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證人施政同在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振茂公司與其負責人黃豐文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偽造黃豐文署押之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單影本附於發查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訴外人施政同並非振茂公司負責人,竟與施政同共以振茂公司負責人「黃豐文」名義,向原告詐購塑膠管,並以向原告保證「黃豐文」之信用無虞及先交付部分貨款之方式,取信於原告後,再陸續將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原告,假意清償其餘貨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塑膠管,而受有相當於尚未取得之塑膠管價款二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為真實。
㈧關於原告是否可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闡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以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損失二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之貨款,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貨款之利益,已符合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被告雖抗辯稱: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闡釋在案。惟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施政同共同謀議向原告施以詐術,由施政同出面向原告訂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與施政同,則買賣關係究係成立於原告與施政同之間,或原告與被告二人及施政同之間,本有可疑。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即屬可議,另被告就部分貨款係以交付附表一無法兌現之支票為付款之方法,可證其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願,且其嗣後實際上亦拒絕給付貨款,原告縱使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但因被告並未給付,應認原告之財產有實質上之減少,不能以其有價金請求權即認其財產總額無減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名文。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22日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斯時即已知被告丁○○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3年8月31日始對之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丁○○抗辯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依據民法第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丁○○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丙○○亦免其責任。而關於訴外人施政同應分擔之部分,則因原告並未向施政同行使請求權,則對於原告而言,施政同並無應分擔之部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二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丁○○之部分為無理由,就被告丙○○部分於超過一百三十四萬零四百一十四元(即被告丁○○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為無理由。
⒊被告之行為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因而得向被告二人
各自請求返還相當於未受償之貨款法律關二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八元,惟原告所受之損害僅有二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八元,故被告二人所負之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亦同免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或丙○○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惟被告二人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已如前述,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