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某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嗣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台南縣○○鄉○○路與長興五街口處,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沿太子路由西向東行駛,由 王俊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陳美臻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經警據報至現場後,將乙○○送醫急救,並經醫護人員為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945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醫院急診生化檢驗結果各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汽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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