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張國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永康 、 邱振水 等.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0,300元(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96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利息之損害賠償12萬元,該損害賠償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原告備位聲明即196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9,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地號│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苗栗縣○○鄉○○○段)│(㎡)│(元/㎡)│(新臺幣)│├──┼────────────┼─────┼─────┼───────┤│1│122-20地號│24│600│14,400元│├──┼────────────┼─────┼─────┼───────┤│2│122-21地號│15│600│9,000元│├──┼────────────┼─────┼─────┼───────┤│3│122-30地號│108│180│19,440元│├──┼────────────┼─────┼─────┼───────┤│4│250地號│10│180│1,800元│├──┼────────────┼─────┼─────┼───────┤│5│292-39地號│87│180│15,660元│├──┼────────────┴─────┴─────┼───────┤│合計││6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