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相對人即原告 張榮生 相對人即被告 張金華
張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27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5號訴訟程序中,先撤回對第三人 張佳羚 、趙 張桂香張滬香 之起訴,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另於101年4月5日,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金華、張金福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已終結,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1、第三人張滬香應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2、第三人張佳羚、趙張桂香應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500元;3、被告張金華、張金福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500元;4、被告張金華、張金福及第三人張佳羚、趙張桂香、張滬香應分別給付原告40萬8千元。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約為6.6年,次依原告(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94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得請求6.6年(約79個月),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①原告對第三人張滬香之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74,000元(計算式:6,000元×79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5,180元;②原告對第三人張佳羚、趙張桂香之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85,000元(計算式:7,500元×79個月×2),應徵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12,781元;③原告對被告張金華、張金福之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85,000元(計算式:7,500元×79個月×2),應徵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12,781元;④另原告請求被告張金華、張金福及第三人張佳羚、趙張桂香、張滬香等五人分別給付40萬8千元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0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21,196元。
綜上,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對第三人張佳羚、趙張桂香、張滬香之起訴,及撤回請求被告張金華、張金福給付40萬8千元之部分,並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金華、張金福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第84條之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7,3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180/3+12,781/3+12,781/3+21,196/3),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31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