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79號原告 宋柏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第48-ZAB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二(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股出口匝道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並跨越前方路面所標繪之穿越虛線而前駛,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0月26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王○文)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10日前,並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0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0年12月21日透過「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系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檢舉照片顯示,白線外道路目視僅約40公分寬,此40公分寬的白線外道路是路肩嗎?這個地點算是高速公路路肩嗎?
2、這40公分根本無法讓一輛車行駛,照片僅顯示右輪胎壓在白線上甚至沒有超出白線的照片,這樣算違規使用路肩?
3、假使違規使用路肩成立,我一直貼著右側白線前進(保持右線),為何又會有變換車道的違規產生?而被開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罰則。
4、我沿著右側下交流道往泰山方向,整個行駛過程並無變換車道,最多緊貼著白線前進,因白線外根本無法容納一輛車,無行駛該空間的必要。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經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局,其於回復函中,確認本件違規案址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定義之「路肩」且高速公路路肩原則不開放通行;又自檢舉影片(「RV-00000000000000原檔影像.mp4」00:00:00~0
0:00:09)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面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繼續向前直行,行駛期間均維持該車輛近1/3車身進入前述路肩車道之方式駕駛,且該路段並未開放行駛路肩,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被告據以作成裁罰,應無不當。
2、就原處分二部分:經查檢舉影片(「RV-00000000000000原檔影像.mp4」00:
00:00~00:00:05)及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地面已出現白色虛線(即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該標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原告於標線出現後穿越車道線繼續前行,應屬向右變換車道行為,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原告對其變換車道之行為應知悉,然於變換車道期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均未亮起,核其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範圍,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7日13時16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五股出口,先遇路面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右側,期間並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而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於進入外側車道後,前述違規行為已完成,爾後仍持續維持跨越路肩之方式向前行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自屬分別兩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作成裁罰處分,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分作成洵屬合法,均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一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二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不足以容納一輛車通行,且採證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僅右輪胎壓在邊線上,故非行駛「路肩」,且其貼著右側邊線前進,亦無「變換車道」,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幀(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91頁、第92頁)、網路線上服務-檢舉違規案件影本2紙、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一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裁決時即行為時):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而該部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等規定,核屬高速公路之「路肩」無訛,此亦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3月11日北管字第111001113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25對、第126頁)所是認,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路肩」之定義,業如前述,是縱使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
部分寬度不足以完全容納一輛車行駛其內,亦無礙於其仍屬「路肩」之性質。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跨越路面
邊線而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尚非原告所稱僅「右輪胎壓在白線上」,且所謂「行駛路肩」,亦不以全部車身均位於路肩為必要。
⑶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原處分二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1、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地面已出現白色虛線(即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該標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原告於標線出現後穿越車道線繼續前行,應屬向右變換車道行為,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原告對其變換車道之行為應知悉,然於變換車道期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均未亮起,核其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見本院卷第69頁)。
2、依前揭行向示意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固有跨越「穿越虛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非被告所稱之「車道線」)並駛入穿越虛線右側之行為;惟查:
⑴按所謂「變換車道」,依其文義可知乃係原車道變換至他
車道之意,是由整體行駛路線而依一般通念予以觀察,若難認車輛行駛而有變換至他車道之客觀行為,自不應論以「變換車道」。
⑵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自畫面開
始至結束,其右側輪胎即均位於路肩而前駛,雖曾同時跨越前方路面所標繪之穿越虛線,旋進入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但觀乎其整體行駛路線,其乃沿右側之路肩而持續行駛,此期間僅左側車身於前方路面所標繪穿越虛線出現之初,短暫跨越至穿越虛線左側,依一般通念予以觀察,實難認其有在穿越虛線左、右側車道變換之客觀行為(至多僅可另認其屬短暫「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情而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二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