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選任辯護人彭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含有愷他命之吸管貳支、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8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安康公園內,以無償轉讓之意思,將所持其中不詳數量之愷他命,提供少年陳○○、蘇○○、連○○(以上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含有愷他命之吸管2支、香菸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將愷他命同時轉讓予少年陳○○、蘇○○、連○○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陳○○、蘇○○、連○○指證被告有交付愷他命、當場施用等情相符,而陳○○、蘇○○、連○○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吸管2支、香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此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被告轉讓予少年陳○○、蘇○○、連○○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亦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而係粉末、用點燃方式施用,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而得論定具禁藥性質,是被告於本案所轉讓者,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而轉讓他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其同時轉讓三名少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足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竟將所持愷他命轉讓少年施用,非但促使毒品流通,更屬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犯後縱有坦承,仍不宜輕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本院認難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應與比例原則相互悖反,無從緩刑,應併敘明。扣案含有愷他命之吸管2支、香菸1支,為違禁物,應依(新修)刑法第38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費之愷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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