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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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民虎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千越加油站」內,因抽菸被加油站員工 陳冠章 發覺而通知店長 謝美玲 ,並經謝美玲勸告不得於加油站內抽菸,遂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激動怒罵陳冠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陳冠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以要讓陳冠章工作不好做等類似言語恫嚇陳冠章,使陳冠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冠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民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加油站加油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當時我一時情緒失控忘記說什麼了,但我確定沒有講恐嚇陳冠章的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 張嘉紋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謝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林民虎對陳冠章說要讓他工作不好做之類的話等語,則衡以證人謝美玲於偵查程序中既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縱其為被害人之上司,亦無須甘冒受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以構陷素無仇怨之被告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辯詞,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當時情緒激動且與加油站員工、店長有所衝突之客觀情況下,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衡情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受到其自身之工作自由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我嚇到腳軟說不出話且心生畏懼害怕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屬惡害之通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詎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就其於加油站抽菸一事向加油站店長告發而起爭執,即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實已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致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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