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銘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審侵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1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950號判決處拘役30日,而於103年1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3月13日、6月5日、11月8日、12月18日函請其於緩刑期內之特定期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逾期未前往治療,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1萬元,並再次命受刑人於102年3月16日至上開醫院報到,詎其仍屆期未履行,由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
2年度簡字第4950號判決處拘役30日,而於103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本院酌以受刑人因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迭經主管機關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即率然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猶屆期不履行,而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顯見受刑人實無接受治療輔導而真心悛悔之意,雖其於上開期間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以書面陳述未到理由後,曾以「到台中開庭,回來忘記說那個星期要上課」、「工作太忙,太累起不來」等理由回覆主管機關,惟前述理由均屬其個人未能重視主管機關之治療輔導通知所致,難謂有其正當性;況受刑人係因犯前案並受緩刑宣告後,始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其應接受治療輔導,而該治療輔導之目的之一乃對此類性侵害加害人有所拘束,避免其再犯,詎其仍一再輕忽主管機關命其接受治療輔導之通知,除未能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外,益顯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低。末綜合判斷前後二案之罪名、罪質相似,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關於前述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意旨,因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