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璁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璁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1行「前有糾紛」應補充為「前有債務糾紛」;第3行「
232巷」應更正為「32巷」;第3至4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射擊該處鐵捲門」更正補充為「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空氣槍射擊該處鐵捲門、及朝 李吳油湖 身體射擊3發(未成傷)」。
⒉第5行「『顯考 李君國維 』」更正為「『顯考 李男國維 往生蓮位』」。
⒊第6行「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後方補充「 嗣林璁妏 經
警方通知到案,乃提出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空氣槍1枝予警扣案。」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李吳油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⒈證據補充:「被告 林璁玟 於警詢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案扣案空氣槍之鑑驗書1份」。
⒉第3至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係屬贅載,予以刪除。
⒊第4行「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6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因被告前未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上揭敘述顯屬贅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 李國維 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並朝告訴人身體射擊3發,及持棍棒敲打鐵捲門、放置寫有李國維姓名之牌位,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敲打鐵門之棍棒1支,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在案發現場隨手拾得,使用完就丟回原地等語(見偵卷第5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犯案工具為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54號被告林璁妏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璁妏及李吳油湖之子李國維前有糾紛,林璁玟因而對其等均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3時許,在李吳油湖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射擊該處鐵捲門,並持棍棒敲打該處鐵捲門,並放置寫有「顯考李君國維」等字樣之神主牌位於該處,使李吳油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璁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吳油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朝該處鐵捲門射擊,致令該鐵門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未言明該等鐵捲門各部位功能未有何效用喪失之情形,且經本署依法傳喚仍未到庭以實其說。再佐以本件鐵捲門遭破壞照片,雖鐵捲門外層油漆確有剝落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然仍尚難認該鐵捲門有何遭毀損而並未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尚難以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以毀損罪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部分,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人警詢中尚指訴,被於上開時地對其恐嚇恫稱:「操機掰!操機掰!錢不還!」,惟本件情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情,則不應據此逕認被告有何出言本案言詞,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為接續犯,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