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過失致死│││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7日│99年1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610號│99年度偵字第2186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日期│99年3月15日│99年7月29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4月19日│99年9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