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調解筆錄及南縣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各1件」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審誤引為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並深具悔意(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