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經函詢本院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均拋棄繼承或已歿。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尚負欠聲請人本金1,409,373元、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為證,聲請人為此僅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已於98年9月28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無配偶,其子女及兄弟姐妹已拋棄繼承,另第二及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99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繼字安字第535號函、繼承系統表(均影本)為證。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但自被繼承人乙○○死亡迄今已逾1年,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仍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四、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兄,因此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亦有意願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此有本院99年9月2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為保障潛在之遺產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乙○○之胞兄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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