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更改為「又於91年9月4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4行「回溯120小時」更改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年6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252號函文暨附件1份」更改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年6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252號函文暨附件1份」,並補充「被告張榮宗於警詢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情形,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張榮宗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宗(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戒治,而於民國89年4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14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為警見其將一包白色物品置入便當紙盒內後欲匆忙離開現場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其帶返所內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宗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為警送驗之尿液為│││供述│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在本次採尿前有服用氣喘││││及感冒藥,在長庚醫院、鳳山││││醫院有病歷證明云云。│├──┼──────────┼─────────────┤│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7日14│││量研究科技中心109│時5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年3月18日出具之│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驗報告1紙│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揭│││(原始編號:FS073│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尿液代碼││││:FS073)││││3、採尿採證同意書1份││├──┼──────────┼─────────────┤│3│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年2月28日止於長庚醫院、鳳│││下稱長庚醫院)109│山醫院就診後領取之藥物,經│││年6月4日長庚院│服用後均不致導致尿液報告呈│││高字第000000000│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號函文暨附件1份│實。│││2、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109││││年6月5日長庚院││││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榮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