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雨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雨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地點、方式、規模為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依其警詢中自陳所具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上情,及公然於公共場所賭博,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400元,前2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後末者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陳述明確,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姜雨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雨利與同案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000等人另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081號為緩起訴處分)各自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前某時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北路與東林西路口「孟駿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象棋2副(共64顆)為賭具,上該8人分成2桌,每桌4人各取象棋4顆,分為將、士、象、車、馬、包、卒等,紅黑各16顆,第1個拿牌的人可多拿1顆牌,並將不要的1顆牌打出,再依順序輪流拿牌配對,先湊成特定組合者即可胡牌,「放槍」的人需給胡牌的人新臺幣(下同)30元,如自摸則可向其餘各家收取50元。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2副(共64顆)、骰子3顆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雨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