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20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江協盛

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正昇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嘉義縣新港鄉菜公厝段349、349-2、349-3、349-4、349-5、349-6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資料勿遮掩)到院。

二、提出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其中有共有人死亡者,並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提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之證明文件到院。

四、陳報各該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及地上物照片。地上物若是建物,請一併陳報該建物照片、門牌號碼、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資料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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