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80號原告 林玉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9401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940172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5月29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5月3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3月28日夜間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4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94017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定駕駛執照應於103年5月29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5月3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3月28日凌晨工作之聚會結束後,以人力牽引機車方式,牽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攔檢,要求原告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進行檢測,惟原告係以人力牽引方式牽動重型機車,該機車引擎未發動,根本無任何駕駛機動車輛之行為,無員警指控之酒後駕車行為,且警方無任何理由隨意攔停、臨檢,行為亦有違誤,故原告拒絕警方要求檢測之行為,卻遭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單舉發。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告認申訴無理由,原告乃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內政部警政署就取締酒後駕駛之行為訂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藉以收執法統一之效,惟究其本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屬行政規則。姑不論是否踐行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此種內容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之規範,縱不以法律明定,至少亦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以法規命令訂定,並遵守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應送立法院審查,以符法治國最低程序要求。原處分原因事實所援引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舉發員警以性質上為行政規則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干預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得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並以此為由逕予裁罰,應屬違法。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或「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或「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交通警察不可以「任意」攔車並對行為人實施酒測,須行為人駕駛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達「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態,交通警察始得攔車並對行為人實施酒測(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參照)。此等「危害」,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範意旨,係著重「汽車駕駛者因使用酒精或相類物品業已發生之危險或客觀合理判斷有生交通危險之可能者」為斷,故對於現況是否形成「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心證,應非執法人員主觀臆測可判斷,而應依當時之客觀行為人狀態、行為可能性及自身執法經驗等,統括一切可能之論理與經驗法則,以為決定有無客觀之危險存在。查原告當日係工作上聚餐,已飲酒結束,因聚餐地點離家不遠,為免意外,以人力牽引方式牽動上揭重型機車返家,根本上無任何「汽車駕駛者因使用酒精或相類物品業已發生之危險或客觀合理判斷有生交通危險之可能」產生。員警不查,僅憑主觀想像逕予攔停、舉發,無視原告實際上未有任何駕車行為,亦不合理判斷是否有造成任何危險情事存在,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實有違法、不當之情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復略以:「臺端於103年3月28日1時46分許,在本市○○○路○○號前駕駛旨揭車輛,為本分局中崙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身上有酒味,據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進行檢測,惟臺端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執勤員警據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本案經查臺端於103年3月28日1時28分許在復興北路15號前駕駛旨揭機車,當時該車沿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31號時,遭於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惟駕駛人攔檢未停便將所騎乘機車停在復興北路35號統一超商前,後迅速進入該商店內,員警即在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4巷口等候,於103年3月28日1時31分許臺端由超商出來後即以牽引方式將機車牽至對面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員警便上前攔查進行酒測,當時駕駛人不配合酒測執行,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時,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相關規定與權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臺端確實有駕駛旨揭機車行為並進入超商錄影畫面;另查員警舉發過程依規定錄影、錄音存證,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依此,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此即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原告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受裁罰。
(二)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CH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顯示,1分12秒許,原告騎乘機車至路邊停車;1分17秒許下車離去;10分15秒許,原告以牽引機車方式離開。
另錄影檔(MOV_0729.mp4)畫面顯示,2分30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將進行酒測,原告答稱沒騎車,但坦承有飲酒;3分12秒許,員警再次請原告配合酒測,告知若不配合酒測就是拒測,將開立拒測罰單,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4分13秒許,員警第3次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原告仍與員警爭執其未騎車;4分36秒許,員警第4次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視同拒測,原告仍辯稱其未騎車;15分30秒許,原告表示有喝酒,所以拒測是正常的,但是無騎車,並反問沒有騎車為什麼要接受酒測云云,員警則告知原告到案時間及處所。綜上,經舉發員警於現場詢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與員警爭執其未騎車,並告知拒測是正常的云云,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辯稱:其實際上無任何駕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又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是舉發機關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原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4、…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為警攔停要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拒絕,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40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4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錄影光碟(含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超商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舉發錄音檔)、google地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包括:1.員警攔停舉發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2.原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否有據?
3.舉發員警是否已盡告知義務?4.原處分關於限期繳送駕照,逾期逕予註銷部分,是否有據?
(四)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五)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簡京霆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 伊和 同事擔服巡邏勤務,在復興北路33號前發現原告從復興北路31號騎車從人行道下來,原告騎車前行,伊尾隨在後,要在適當地點攔停,但原告在前方不遠處的超商前停車,下車進入超商,伊就在超商外等候,但原告很久沒有出來,伊認為原告可能有違規,看到員警不敢出來,就回到31號前,同事則到敦化北路4巷口在暗處觀察,原告從超商出來後有在附近走動,並到加油站上廁所,然後回來牽引機車步行過馬路至復興北路對向,伊過去攔停,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說有,所以沒騎車,伊告知原告剛才有看到原告騎車,原告當下否認,並繼續往前走,伊就呼叫在敦化北路4巷的同事過來,當初在復興北路31號前看到原告發動機車騎下人行道,之所以決定尾隨原告,是因為看到原告從星聚點KTV那邊過來,合理懷疑原告在該處消費,那裡很多消費者會飲酒,於是尾隨原告,結果原告就停車進入超商,伊不知道原告在騎乘機車至超商的過程中有無看到員警尾隨在後,後來原告從超商出來牽引機車過馬路,經伊詢問,原告自承有喝酒,加上原告確實有駕駛行為,因此認定原告酒後駕車等語。依證人所述情節,本件攔停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定以設立管制站的方式進行集體臨檢,是證人實施臨檢之依據應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又證人已詳述係目睹原告在娛樂場所附近騎乘機車,遂尾隨在後,欲察看原告騎車情形,詎原告隨即將機車停靠路邊,步行進入超商且許久不出,員警懷疑原告係規避查緝始滯留超商內,乃在場守候,嗣原告牽引機車過馬路,即上前詢問,原告自承飲酒,員警始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佐以超商內、外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1.畫面1時28分22秒許,原告手持安全帽進入超商。2.畫面1時30分43秒許,原告與店員狀似對話(無音效),無結帳動作。3.畫面1時30分49秒許,原告步出超商。(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1.畫面1時28分12至17秒許,原告騎乘機車路邊停靠後下車,步行上右側人行道,手持安全帽,消失在畫面中,其機車停在路口停等線與行人穿越道線間之路邊紅線,未停入右側機車停車格內。2.畫面1時28分24秒許,兩名員警各騎乘警用機車至原告機車停放處,並往原告方向察看。3.畫面1時28分52秒許,一名員警騎車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後在路旁停等。4.畫面1時29分00至16秒許,另名員警亦騎車前行,在行人穿越道線上停車並下車。5.畫面1時31分58至32分3秒許,兩名員警均騎車離去。6.畫面1時33分34秒許,一員警騎乘機車通過該處,未有任何停留。6.畫面1時35分36秒至36分18秒許,一員警騎乘機車至該處停等紅燈後離去。7.畫面1時37分10秒至33秒許,原告自畫面左下方走出,將安全帽置放在腳踏墊後,牽引機車快速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對向。8.畫面1時37分39秒許,一名員警騎乘機車自內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告確實騎乘機車行進,其停車進入超商後並無購物、結帳之情,其辯稱進入超商購物云云,尚無憑據,且原告機車停滯現場將近10分鐘,益徵舉發員警研判原告係規避查緝始進入超商,尚非無據。舉發員警依原告於夜間出入娛樂場所、機車疑似違規停放(紅線停車)、滯留超商不出、先騎車後牽引,已違常情及原告自承飲酒等情,綜合研判、認定原告酒後騎車之行為有易生危害之情,要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原告應有配合檢測之義務,其拒絕檢測,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之處罰要件。
(六)經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案名稱:MOV_0729)員警:先生,麻煩出示一下你的證件,我剛剛看到你有騎車的動作,你剛剛騎車然後停在SEVEN前面,你剛剛騎車,從復興北路騎出來到SEVEN那邊停下來,你剛剛看到我們就停下來,然後就牽過來,好不好,麻煩一下,出示一下你的證件。原告:等一下,這邊是復興北路往南,我剛剛在牽車,不好意思,你們可以調查沒有關係,我沒有辦法接受。員警:…你剛剛已經有騎車的行為了,我剛剛都看到了。原告:沒關係,那我們就在這邊。員警:那你現在要不要出示證件,先生你要不要出示證件。原告:我沒有辦法,我剛剛牽車,車也沒有發動。員警:我現在跟你說警察職權行使法,你現在不配合出示證件,我要查證一下你的身分,我要必需帶你返所,如果你現在不出示證件的話。原告:那你可以帶我返所。員警:OK,好…(呼叫)麻煩支援一下,有一個民眾不配合出示證件,現在要將他帶返所查證身分…復興北路加油站對面這邊…。原告:查證件是不是,來,查啊。員警:那現在這邊出示證件,我們就不用帶返所了,好不好,你願意配合出示證件?原告:好。員警:林玉堂先生,警方現在告知你,你剛剛有騎乘機車的行為,從復北加油站騎到SEVEN前。原告:沒有。員警: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原告:我沒有騎車,我現在車子不能騎。員警:你剛是看到我們,把車子停下來,好不好。原告:我現在車子不能騎,我現在是在復興南路往南的方向。員警:你剛剛從SEVEN前面把它牽過來。原告:因為我現在已經有喝酒,所以我要把車牽到路邊。員警:你剛剛喝完酒的時候,你就已經有騎乘機車的動作。原告:我剛剛停在沒有畫線的地方,我怕明天早上回來的時候,會被開單。員警:你剛剛車子停在哪裡?原告:我剛剛停在加油站的門口…。員警:那為什麼後來我在SEVEN前面看到你的車?原告:因為我要牽車去…。
員警:那你要不要我調監視器給你看。原告:可以,你可以調監視器。員警:真的,我等一下馬上調,現在請你配合我酒測,你不配合酒測,我馬上開立你拒測罰單。原告:好,沒關係,等一下,我沒有拒測罰單,我現在沒有酒測啊。員警:我現在跟你講,你不配合警方酒測就是拒測,跟你告知一下,拒測罰最高9萬塊新臺幣,車輛我們移置代保管,你駕照要吊銷3年不得考領,就等於你3年內沒有駕照,然後還要抽空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OK,你現在表明拒測嗎?原告:沒有…我現在跟你講我沒有拒測,我現在從頭到尾都沒有騎車。員警;我請你出示你的證件。原告;我有出示啊。員警:在來我請你接受酒測,好不好。員警:等一下,我先打(身份證號碼)…。原告:Z000000000。員警:林先生,我現在請你配合我們警方接受酒測。原告:等一下,因為我現在我有喝酒,所以我沒有騎車。員警:你剛剛有從復興北路旁邊加油站的停車格騎到復北SEVEN前面,OK。原告: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沒有騎車。員警:這我全部都看到了,請你配合我們酒測,你現在如果拒絕的話,那我就視同拒測,直接開立拒測罰單,林玉堂先生,好不好。原告:我現在沒有拒測,因為我知道我有喝酒,所以我沒有騎車。員警:我直接開拒測罰單,你要申訴就去申訴,我一定把監視器調出來給你看,你要跟警方玩這套,我就跟你玩,車輛我們給你代保管,你繳完罰單之後才可以來領車,我等一下會把相關權利都跟你說。另名員警:我有看到你騎摩托車。員警:對啊,我們幹嘛冤枉你。原告:不是啊,我只是把車牽到那邊。員警:你把車牽到那邊,你擺明狡辯,我就看到你騎車了,你還跟我講,那你有沒有騎,你車子怎麼跑到那邊去?原告:我就沒有要騎,因為我家在那個方向,我要把車牽到捷運站。員警:你車子怎麼跑到那邊去的?原告:我牽過去的啊。員警:你確定你是牽過去的嗎?原告:我這樣坐著牽過去的啊(原告坐在機車上)。員警:是,對,那燈跟引擎都會發動?就這樣牽過去的,速度還很快,我們還來不及攔你。原告:速度那裡很快。員警:好,沒關係,我們都不要辯,反正我們直接看監視器,我今天直接開你拒測罰單,反正你不配合,沒關係。員警:他頭戴黑色安全帽,車號000-000,黑色車,從復興北路加油站前停車格騎到復北SEVEN。原告:等一下,這段只有10公尺,10公尺為什麼要騎車,10公尺我就人坐在上面,我就把車牽過去,這樣叫做騎車。員警:很好,很好,我不想要跟你辯。另名員警:你有發動引擎嗎?你有沒有騎乘?原告:我就人坐在上面把車牽過去,這樣叫做騎乘,你也沒有看到。員警:有,我們有看到才攔你。原告:這10公尺的地方,你覺得這樣合理嗎?另名員警:我們有看到才攔你,你有沒有騎嘛!員警:你可以陳述你的意見,我們就我們所看到的。另名員警:現在時間2014年3月28日1點46分,跟你告知一下。原告:就是我有喝酒,我不會騎車,車我要牽到有停車格的地方,我要往捷運站去,那現在捷運站在前面,當然要往前面牽啊,那你現在在什麼位置攔我,請你寫清楚。員警:你不配合,就罰最高額9萬元沒關係,等一下給你作生理平衡檢測表,如果還是不行,一樣給你抽血。另名員警:我們就是看到你有騎才攔你。原告:牽10公尺你也要攔。另名員警:你有沒有發動騎乘嘛,現在不管你是移動還是怎樣,你有沒有發動、騎乘嘛還是怎樣,你有沒有騎機車。員警:我剛剛親眼就看到你騎乘機車,你去那邊上廁所,有沒有?你安全帽還放在那邊,你走出來還忘了拿,有沒有?這是不是你?原告:我去買東西然後順便上廁所。另名員警:你去買東西上廁所,我是說你車子怎麼移動到那邊的。原告:我就是從那邊把車子牽過去,因為我要到對面。另名員警:你有沒有發動騎乘?原告:我要從對面牽到這邊往捷運站的方向去停車,這樣我明天才可以來牽車,那你現在講說我有騎乘。另名員警:我們就是看到你騎車發動騎車,我們才攔你,你走路我們會攔你嗎?員警;對啊,我們會莫名其妙嗎。原告:你就為了這10公尺…等一下我先釐清,我過馬路是不是牽過來的,是不是?員警:是。另名員警:你過來是牽過來沒有錯。員警:可是你剛剛有騎乘。原告:我剛剛從加油站到SEVEN,看一下10公尺而已,我為什麼要為了10公尺去騎乘,因為車子很重,我只能這樣子啊。員警:我要先跟你告知,你現在這台車,因為拒測的關係,你現在沒辦法騎,也沒辦法牽這台車。原告:不覺得這樣很不合理嗎,我前面才10公尺,我這樣子10公尺,你這樣不是很奇怪嘛!我只是要把車子停到有捷運的地方,我明天好方便來牽車,我過馬路我也牽。員警:我覺得你才不可理喻,明明有騎,為什麼不承認?另名員警:這裡可能2、30公尺,我們是問你有沒有騎乘,有沒有發動引擎,有沒有騎乘。原告:我也老實跟你說,我現在是有喝酒狀態,我現在是用牽的,連馬路過過來也是牽車,你自己剛剛也說了。另名員警:沒有,我現在問你說,你剛剛有沒有騎乘嘛。原告:我剛剛說我坐在車子上,把車子弄到SEVEN-ELEVEN上廁所,那現在過馬路我就是牽過來的,你剛剛也看到了,為什麼現在要說我有拒酒駕,為什麼?另名員警:牽過來我們有看到,我們沒有否認,說你用騎過來,我們沒有這樣講,但是在前面那一段,你是騎乘。原告:前面那段才10公尺,為什麼我要騎,為什麼?另名員警:我怎麼知道你為什麼要騎。員警:我怎麼知道你為什麼要騎,我怎麼知道為什麼你看到我們就要停在SEVEN。原告:你怎麼知道我看到你。員警:好,沒關係,都沒有看到,好不好。原告:我覺得這樣子真的很不合理。員警:我才覺得你不合理。原告:我只是要把車牽過來。員警:我請你配合做一下酒測而已啊,你剛剛就有騎乘動作啊。原告:等一下,酒測我就跟你講說我已經喝酒了,所以才牽車,我已經知道我要喝酒了,那我要把車牽到停車格,這樣子不合理嗎?員警:既然我們雙方沒有共識,那就不用再多說什麼。原告:前面加油站沒有停車格,當然要把它停到有停車格的地方,是不是,這不是合理的嗎?員警:是是是,謝謝你配合。另名員警:你剛剛那裡怎麼沒有停車格,那邊前面滿滿都停了機車。原告:因為我來的時候是停在樹下,那邊是很晚了,我沒有停車格,早上起來就已經違法了,所以我要把車牽到有停車格的地方。員警:你現在已經是違法邊緣了,你現在涉嫌酒後駕車,你剛剛拒絕酒測。原告:等一下,我剛剛過馬路,你也講說我是牽過來的。員警:我承認你剛剛過馬路是牽過來的,可是你剛從加油站到SEVEN那一段,你是用騎的。原告:加油站到前面,加油站是幾公尺,有沒有10公尺,我不知道耶。員警:騎1公尺、2公尺也是騎,你有沒有騎,你有沒有騎。
原告:不到10公尺,我是坐在車上把車牽到SEVEN,OK,我不會簽名喔。員警:沒關係,你要不要收,這個罰單你要不要收?原告:我不收。員警:沒關係,我跟你說,這罰單不會寄到你家,那你到案的處所是臺北交通裁決所,知道地點在哪裡?原告:嗯。員警:知不知道?原告:嗯,OK。另名員警:水源市場。原告:我知道。另名員警:
等一下撕一張那個給他。員警:你到案日期103年4月12號前。原告:好。員警:那你的車輛我們要負責代保管。原告:代保管道什麼時候?員警:代保管到你繳完罰單之後來領車。原告:那裁決後呢?申訴後呢?員警:申訴也要等申訴的結果。原告:申訴結果才會牽,那中間的問題呢?員警:中間我們會先保留在派出所,如果時效過長,我們會移置到保管場。原告:哪裡的保管場?員警:我們之後會再跟你通知。原告:你不覺得這樣子其實很不合理嗎?員警:我才覺得你不合理。原告:你為了這樣子抓這樣子已經牽車過來的人,這樣有什麼意義。員警:可是你剛剛說你有騎啊。原告:我剛剛,我要先講,我已經喝酒了,所以我不會酒駕嘛,我知道我喝酒,幹嘛酒駕,我車停在這邊,明天又被開罰單,不是一樣意思,那我這樣牽過來,有很不合理嗎?員警:我看一下,復北加油站一路騎到前面SEVEN那邊。原告:不好意思喔,我是在加油站前面哦,前面只有1個巷口的距離,不好意思,前面這邊看清楚,加油站的前方到加油站10公尺而已,我有需要騎車嗎?你開這樣子有覺得合理嗎?來,在這裡,車你自已保管。員警:等一下,我們扣車單要寫給你。拍一下他現在身穿的衣服,黑色夾克,卡其色長褲,然後戴黑色安全帽。原告:我要先告訴你,我有喝酒,但是我沒有喝很多喔。員警:林玉堂先生,我要先告知你的權益,你拒測,你表明拒測那就是罰最高9萬塊。原告:等一下喔,我有喝酒,所以我表明拒測是正常的,我根本就沒有騎車,我沒有騎車為什麼要接受,我沒有騎車為什麼要接受酒測,為什麼?員警:林玉堂先生,因為你表明拒測,我給你開立拒測罰單,你到案日期103年4月12號前,要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知道在水源路那邊。原告:嗯。員警:罰單你要不要簽收?原告:我不簽收。員警:你不簽,也不要收?原告:我簽你要寄過來啊。員警:你不簽也不會寄,都不會寄給你,但是一樣寄在你的帳上。原告:好。員警:不簽也不收,那理由?原告:我要怎麼查這張罰單?員警:你去SEVEN的i-bon,都可以。原告:我要怎麼查這張申訴單,我要查怎麼申訴?員警:你去交通事件裁決所問,裁決是他們裁決。原告:我要怎麼申訴?員警:你去交通事件裁決所,跟他說你要申訴,或是上我們臺北市交大網站就有申訴表格讓你填寫。原告:好。員警:所以不簽,不收,都不收?原告:嗯。員警:罰單部份你要自己去查,理由是什麼?原告:我沒有酒駕,所以我沒有需要接受酒測。員警:ok好,那我知道了,謝謝,那我現在開立扣車單給你…我們留一下你的連絡電話,到時後車子要移置保管場。原告:0000000000…。員警:我們目前暫放中崙派出所,地點長安東路2段229-1號。原告:裁決結束就可以去領?員警:你繳完錢結束就可以去領,那你鑰匙要不要交付給我們?原告:鑰匙,到時候領取的時候要怎麼樣?員警:到時候鑰匙會一起給你。原告:兩支。員警:就鑰匙那1支就可以了。原告:麻煩,謝謝。員警:你現在車上有無貴重物品?要先拿下來。原告:應該沒有。員警:先生,我現在通知你限期領回,如果有任何疑問可以打電話,我們1個禮拜過後就會移置保管場了。原告:所以1個禮拜之內要先去裁決所是嗎?員警:先去裁決所,如果你要申訴的話。原告:好。員警:我們的電話我記載在上面。原告:你可以寫給我嗎?員警:我寫在上面,如果車上沒有貴重物品的話,麻煩你簽收一下,不是簽收,簽名,領車的時候要帶這張。原告:好。員警:你要請1個朋友來代領車。原告:為什麼?員警:因為從現在開始你的駕照被吊銷,除非如果你申訴過了,那你就沒事,但是如果你申訴沒有過的話,那就是我剛跟你說,拒測罰最高9萬,車輛現在移置保管,你駕照吊銷3年,3年之後第4年之後你才可以重考。原告:那如果申訴後,裁決是ok的話?員警:那就ok,從當天開始算。原告:那保管費用呢?員警:保管費用的部分放在我們派出所的話,是沒有必要的。原告:那如果移置呢?員警:移置之後我們會再跟你聯絡,目前我們是不會移置,如果你有疑義的話,我會先放在我們派出所。原告:沒問題,麻煩一下。員警:以上所說都清楚了嗎?原告:可以。員警:那裁決所開的時間是正常工作日1到5早上9點。原告:好。員警:這張給你,領車的時候要帶這張。原告:謝謝。員警:那證件的部分還你了?原告:對,謝謝,那這個我可以牽嗎?另名員警:我們移置就好了。員警:我們會移置保管(原告步行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足堪佐證前開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又舉發過程中原告已傳達拒絕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未同意酒測,被告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章事實,尚無違誤,舉發程序亦無瑕疵。
(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逕行註銷。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駕駛執照限於103年5月29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5月3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效果,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尚非主管機關所為具意思表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至「駕駛執照限於103年5月29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5月30日起逕行註銷」部分,係被告就原處分中駕駛執照之「吊銷」所為限期履行及逾期不履行時執行方式之告誡,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撤銷訴訟之爭訟事項。其中「「駕駛執照限於103年5月29日前繳送」部分,係被告為執行吊銷駕照處分,課予原告繳送牌照之義務,並限定繳送之期限,尚非無據。惟就「逾期不繳送,自103年5月30日起逕行註銷」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始得逕行註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應不得逕行註銷駕照。詎原處分於法院裁判確定前逕行設定註銷駕照日為103年5月30日,又無任何條件限制(例如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註銷駕照日為法院裁判確定日,或嗣法院裁判確定後,由被告另行通知註銷日等),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義不符,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惟原處分中關於駕照註銷日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證人旅費530元係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64元〔530-(300+530)×1/5〕,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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