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告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威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泉開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路○段、關渡路附近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威泉開發公司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9,472元(含板金工資費用20萬1,594元、烤漆工資13萬1,389元、零件費用46萬6,489元)後,多次聯繫被告皆無法達成協商共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行使威泉開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業、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及系爭保車受損照片、估價單。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4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399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告表㈠、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29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6至35頁、第38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之車體受損,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數額,茲審酌如下: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修復費用支出為板金工資費用20萬1,594元、烤漆工資13萬1,389元及零件費用46萬6,489元,共計79萬9,472元。關於板金工資、烤漆工資部分,因屬修復工資之支出,並無折舊可言。惟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系爭保車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10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士調卷第8頁),迄107年12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5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以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總計42萬8,560元(000000+131389+9557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4月23日送達,見士調卷第5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2萬8,56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466,489×0.369=172,134第1年折舊後價值466,489-172,134=294,355第2年折舊值294,355×0.369=108,617第2年折舊後價值294,355-108,617=185,738第3年折舊值185,738×0.369=68,537第3年折舊後價值185,738-68,537=117,201第4年折舊值117,201×0.369×(06/12)=21,624第4年折舊後價值117,201-21,624=95,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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