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升被告柯廷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厚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廷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厚升因與 楊柏舜 有清洗冷氣教學之合約糾紛,其認楊柏舜積欠學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違約金20萬元拒不支付,即與柯廷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廷彬假藉要委託楊柏舜清洗水管,約使楊柏舜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嗣同日12時許,柯廷彬見楊柏舜與同事 樊繼先 到場後,即將其等帶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待楊柏舜、樊繼先開始施工後,黃厚升即夥同另外3至4名有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屋內某房間現身,要求楊柏舜應立即支付上開款項,否則不得離去,期間並作出欲毆打楊柏舜之姿勢,致使楊柏舜、樊繼先無法自由離去。楊柏舜因無法立即付款,樊繼先見此情況,基於同事情誼乃從中幫忙協調,又迫於無奈為求脫身,樊繼先遂電話聯絡其配偶匯款5萬元至黃厚升之配偶 蕭珮蓁 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樊繼先先借楊柏舜還款給黃厚升。其餘未付款部分,黃厚升復假意配合在場某綽號「阿家」男子之居中協調,同意將原本約定之違約金20萬元,降為10萬元,其等再共同使楊柏舜承諾願意自108年7月30日起,按月分9期支付12萬元(即剩餘之學費尾款2萬元與減半計算之違約金10萬元,惟若未於109年3月30日前如期支付完畢,原約定之違約金即不得減半),並在由黃厚升口述、由無犯意聯絡之蕭珮蓁書立載有上開約定條款之書面(下稱「分期清償約定書」),嗣黃厚升見楊柏舜已配合簽立「分期清償約定書」後,始同意楊柏舜、樊繼先離去。
二、案經楊柏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柏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核與樊繼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蕭珮蓁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且有108年5月15日「合作經銷合約書」(參偵卷第35-37頁)「分期清償約定書」(參偵卷第39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Line對話紀錄(參偵卷第99─109頁)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二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
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犯案當時,與在場
3至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侵害楊柏舜、樊繼先行動自由,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厚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黃厚升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商標法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黃厚升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黃厚升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厚升為本件債務糾紛之主要利害關係人,並進行策劃及執行,柯廷彬則係思慮不週而配合黃厚升之計劃進行,為債務糾紛而採取此非法催債還款手段自有可責之處,惟念其等之手段尚非殘酷,拘束被害人之時間不長,犯後黃厚升與楊柏舜就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暨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深表歉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原屬黃厚升與楊柏舜間之民事債務糾紛所引發,黃厚升收取之5萬元匯款,應屬楊柏舜積欠學費之一部分,而此部分民事糾紛已和解,爰不另為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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