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84號原告 洪彩雲 法定代理人 陳智琳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陳智瑋 被告 許凱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下簡稱五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大忠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貿然在行人穿越道上迴轉,適原告與訴外人 陳閎燁 沿大忠南街由南往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五權西路,行經中央分隔島處時,原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受損、語言表達與吞嚥能力障礙等重傷害。
二、被告過失使原告受傷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事發時起至107年7月10日止,診療費用及住院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60元。
(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而支出所需輪椅專車接送、紗手套、尿布等醫療器材共計19,378元,其後仍持續有費用支出,留待訴訟中再另行追加。
(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自事發時起至107年7月30日止,因意識不清、需管餵灌食等情狀,日常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顧,且需轉診復健科及追蹤後續治療,而原告於此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等共計457,834元。
(四)住院後看護費用部分(含已支出及未來給付):原告身心狀態已如前述,出院後仍需他人輔助及全天候照護,後續看護經由高銘人力有限公司聘僱看護,已支出文書處理費25,000元,後依據該公司提供薪資範本;每月看護費用為18,958元。又原告現年70歲,根據內政院統計處105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6.98歲餘命,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9,451元。
(五)因聘用看護所需支出之健保費:另須給付健保局看護之健保費用,雇主負擔部分為每月99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852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已屆70歲高齡,原以為能安享晚年、與兒孫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疏於注意違規迴轉撞擊導致腦部受創肢體偏癱、併有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形,原告顯已喪失正常人生活之能力,且不論在行動與思想意志上均受到嚴重的剝奪、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對於已邁入頤養天年的原告而言,難謂非重大打擊,人生遭受劇變,其身心痛苦鉅不可言喻、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有理。
(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5,788,575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本想以350萬元賠償原告而和解,因為被告有投保保險,理賠額度為200萬元,上開保險是有包含強制險100萬元,第三責任險可以賠100萬元,150萬元被告原來要想辦法去貸款,但無法借貸,以致無法與原告和解。就原告主張賠償的項目跟金額,除慰撫金過高外,其餘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金屬油墨,每個月收入約25,000元,沒有不動產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下簡稱五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大忠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貿然在行人穿越道上迴轉,適原告與訴外人陳閎燁沿大忠南街由南往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五權西路,行經中央分隔島處時,均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受損、語言表達與吞嚥能力障礙等重傷害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起訴書1份(見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6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7-10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1份(見附民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該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287,060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仁愛醫院診療費支出單據各1份(見附民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7,060元,於法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而支出所需輪椅專車接送、紗手套、尿布等醫療器材共計19,378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住院期間醫療器材等支出單據(附民卷第16-2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費19,378元,於法有據。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事發時起至107年7月30日止,因意識不清、需管餵灌食等情狀,日常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顧,且需轉診復健科及追蹤後續治療,此有前述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原告於此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457,8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2-26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57,834元,於法有據。
3、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含已支出及未來給付):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原告身心狀態,已如前述,出院後仍需他人輔助及全天候照護,後續看護經由高銘人力有限公司聘僱看護,已支出文書處理費25,000元,後依據該公司提供薪資範本,每月看護費用為18,958元。又原告現年70歲,根據內政院統計處105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6.98歲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9,451元【計算方式為:227,496×ll.00000000+(227,496×0.98)×(12.00000000-00.00000000)=2,849,451.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8[去整數得0.98])。採四捨五入為元以下進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高銘人力有限公司走出單據及薪資範本1份(見附民卷第27-29頁、內政部統計處105年度簡易生命表1份(見附民卷第30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出院後看護費用2,849,451元,亦於法有據。
4、因聘用看護所需支出之健保費:原告其僱請外勞工看護另須給付健保局看護之健保費用,雇主負擔部分為每月99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852元【計算式為:11,964×11.00000000+(11,964x0.98)×(
12.00000000-00.00000000)=149,852.000000000。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8[去整數得0.9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107年度08月保險費計算表及繳費證明1份(見附民卷第3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聘用看護所需支出之健保費149,852元,亦於法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受損、語言表達與吞嚥能力障礙等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已屆70歲高齡,因被告疏於注意違規迴轉撞擊導致腦部受創肢體偏癱、併有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等情形,原告顯以喪失正常人生活之能力,在行動與思想意志上均受到嚴重的剝奪、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所受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原告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有房屋1筆、土地4筆含投資價值約4,490,426元;105年、106年沒有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詳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而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金屬油墨工作,月薪資約25,000元,沒有不動產,105年薪資所得申報419,065元、106年薪資所得申報573,187元(詳卷附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788,5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060元+醫療器材費用19,37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57,834元+出院後看護費用2,849,451元+因聘用看護所需支出之健保費149,8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2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88,575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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