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緩刑;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就94年間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等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即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
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10月17日15時許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已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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