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為:被告陳村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在因應前方車輛之剎停動作時,為向左閃避而失控傾倒,不慎碰撞其左側同方向由告訴人 林友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