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QUOCTR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QUOCTRUONG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UIQUOCTRUONG(中文姓名 裴國長 ,下稱裴國長)與PHAM
VANTOAN(中文姓名 范文全 ,下稱范文全)同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國麗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國麗公司)任職,
2人於民國101年9月2日14時許,與同事 阮進全 、 阮德勝 等人在國麗公司2樓餐廳飲酒、吃飯,席間裴國長、范文全因勸酒之事引發不快,裴國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房間拿取其所有之刀械1把(未扣案)揮向范文全,致范文全受有右側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6×1×0.5公分之傷害,嗣即逃逸不知去向。迨經本院通緝後,於102年8月28日18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范文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且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告訴人范文全傷勢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
25、27頁)係藉由照相機拍照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范文全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裴國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復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范文全、阮進全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裴國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范文全一同飲酒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子砍別人,當天是公司有同事慶生,伊有參加,且伊當天有喝很多酒,但真的沒有砍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9月2日14時許,伊在國麗公司和被告及阮德勝、阮進全等朋友一起喝酒吃飯,當天大家都有喝酒,被告叫伊喝酒,但是伊不要喝,所以伊與被告有發生口角,伊看到被告拿刀子砍伊的脖子,砍完被告還站在伊的面前,手上還有拿刀子,這把刀子好像西瓜刀,長長的,伊被砍了之後很生氣,當天被告有喝酒,被告砍伊脖子時沒有講什麼,但應該是清醒的,因為伊被砍之前,看被告跟其他人講話聊天覺得被告很正常,伊不認為被告喝醉,伊當天喝蠻多的,但伊當時是清醒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阮進全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在2樓宿舍餐廳吃飯喝酒,被告叫我們喝酒,但他沒有喝,所以范文全不高興,范文全認為被告叫我們喝,但自己沒有喝,就用不高興的語氣跟被告講,後來伊跑出去外面拿衛生紙擦東西,進來時已經看到被告拿著1把約30多公分的刀,像西瓜刀一樣,薄薄、白色的刀,已經砍范文全了,刀子還在被告手上,當時很混亂,伊不知道是誰叫被告去餐廳外面的走廊,被告拿著刀走到走廊,後面跟著范文全就拿著椅子追被告,他們2人想要打架,還沒打起來,我們就跑過去勸架把他們拉開,被告有喝酒,但不是很醉,當天伊本身沒有喝醉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及證人阮德勝於警詢中證稱:伊同事范文全於101年9月2日14時許和同事在公司宿舍開PART
Y,同事范文全當時已經喝啤酒喝醉了,而同事裴國長還要范文全繼續喝,范文全和裴國長說喝不下了,裴國長就回房間拿刀子出來砍范文全,從范文全後方砍他的頸部,造成范文全頸部流血,伊都有親眼看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觀諸上開證人范文全、阮進全、阮德勝之證詞,其等就當天被告有從房間拿刀出來砍傷告訴人范文全乙節均證述一致,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當無憑空捏造以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之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25、27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當天因為伊有喝酒,所以伊沒有辦法控制自己造成別人的傷害,因為當天伊喝很多酒,不記得伊當天有無拿刀子,證人阮進全、阮德勝說伊有拿刀子,請他們要提出證據,因為他們也有喝酒,伊不記得有無拿刀子傷害范文全,伊酒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起訴的不是事實,伊完全沒有砍別人,當天是公司有一個同事辦生日,伊有參加,跟其他的20多個朋友一起,但是伊真的沒有拿刀子砍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被告先後所辯,其先稱不記得有無拿刀子傷害告訴人,後改稱真的沒有拿刀子砍告訴人,先後所辯已有不一;且被告前既堅稱因為酒醉不知發生何事,豈有於審理時憶起當天確實沒有拿刀子傷害告訴人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全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應該是清醒的,因為伊看被告還跟其他人講話聊天,所以伊認為被告當時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證人阮進全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被告有一點點醉,但不是很醉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又佐以被告仍能思考以刀子作為傷害他人之工具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其所辯酒醉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飲酒時發生口角細故後,稍感不順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係持刀械揮砍告訴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刀械1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