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甲○○經警採尿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七分許」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MDMA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甫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警詢中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七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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