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4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7年度上易字第246號訴訟,現在本院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4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事件。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本院卷內資料,並調取上開執行卷後,認為本件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聲請人占用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