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97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業銘板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詹碧宮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為相對人上業銘板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上業銘板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6月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338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僅由一人股東 王志峰 所組成,而王志峰已於
10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故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故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
6月4日廢止登記在案,唯一股東王志峰已於10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章程影本、王志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3年2月7日新北院清家潔103年度司繼字第234號函、欠稅總歸戶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自無不合。次查,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認詹碧宮為王志峰之配偶,且曾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應就王志峰之資產及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最為知悉,且詹碧宮年約47歲(00年0月0日出生),應具有相當智識及法律能力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基上,選派詹碧宮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宜,而無不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