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時,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花蓮市○○路社會福利館日語班學員,於民國98年2月22日參加花蓮市○○○街中華國小禮堂內餐會時,被告因欠繳學費等細故,竟以不堪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當原告欲趨前理論時,被告更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傷原告臉部,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經鈞院98年度花簡字第971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對被告一時衝動犯下之過錯,本不願追究,更無意興訟,但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在一審刑事判決後,對原告仍持續以流言惡意攻訐。被告以惡意言詞辱罵或公然以暴力肢體攻擊,其蠻橫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及人格尊嚴之傷害,非金錢賠償所能衡平,如以刊登「判決全文」回復受害者之名譽,無異將使原告再度蒙受名譽上之二次傷害,殊非適當方式,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侵害他人人格尊嚴,如大街罵人者,絕無僅於小巷道歉之理。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兩週內,連續三日於更生日報頭版以5公分乘9公分規格,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向原告道歉。又原告年逾七旬已為人祖母,在子女成長後即投身社會公益志工行列回饋社會,多年來得到政府機關、社福團體頒發楷模表揚獎項。遭逢此次傷害,原告臉部受有唇瘀挫傷3公分乘2公分,雖屬輕微,但傷害原告一生名譽及人格尊嚴卻深且鉅。原告始終不曾以言語或動作挑釁被告,被告犯行情狀卻如此蠻橫,犯後態度又確實毫無悔意,且誹謗詆毀原告言行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期望被告能有所警惕。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全職在當義工,為高中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後兩週之內,連續三日在更生日報頭版以5公分乘9公分規格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三、被告則以:原告誣告我,事情發生至驗傷時間不符,相差將近2個月,是為了想詐領罰金不擇手段陷害我。原告還公然在茶會上侮辱我說:「妳不要臉,這樣還吃得下,我替妳羞恥。」 張敏里 事發時不在現場,而且我根本沒有打原告,她如何看到,是原告打我的背部,當時現場約有50人圍過來, 呂善華 理事長緊緊抓住我說:「不管怎樣打人就是錯。」很多人抓住我,我根本沒有機會靠近原告身邊,如何打她?可見張敏里是作偽證,原告是惡人先告狀。我是國小畢業,現已70幾歲了,沒有在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同為花蓮市○○路社會福利館日語班學員,於98
年2月22日12時許,2人參加在花蓮市○○○街中華國小禮堂內舉行之國民黨黨慶餐會,原告見同為日語會話班之班長 朱玉亭 在與被告聊天,原告便端1碗麵上前欲交予朱玉亭食用,被告見狀便大聲罵聲「不要跟髒女人在一起」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之詞,隨即離去,原告不甘受辱,隨即追上前與之理論,被告竟回頭揮拳毆打原告臉部,原告身體因而受有唇瘀挫傷3乘2公分之傷害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朱玉亭、張敏里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不符云云,惟經細觀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2號偵查卷29頁)出具之日期為98年4月13日,其上記載「丙○○(即原告)下唇瘀挫傷3乘2公分,98年2月22日門診治療」,顯見原告確曾於98年2月22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至該院治療;被告亦因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足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其辯詞均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公然侮辱、傷害),致身體、健康、名譽權受損,受有下唇瘀挫傷3乘2公分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均為七十歲高齡之人,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全職義工,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投資4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卷24至2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又名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名譽受侵害之人雖得請求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本院以為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原告於取得本件判決勝訴部分,自有其得以回復名譽之處置,併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認登報道歉並非原告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柏駿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附件:本人甲○○因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業經花蓮地方法院
民、刑事判決在案。對於因此造成丙○○女士身體傷害及名譽受損,特此致歉。並保證不再違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