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珠選任辯護人鄧智勇律師被告謝秋梅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121號、108年度偵字第5509號及
108年度選偵字第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8年度選訴字第10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桂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秋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張桂珠與謝秋梅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桂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詐欺方法補充:張桂珠隱瞞其將九九重陽節活動經費購買上開禮品用以賄選乙節;最末段所載詐得金額4,800元,應更正為4萬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桂珠、謝秋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張桂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桂珠、謝秋梅所為預備行求、行求賄賂行為,應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桂珠、謝秋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
張桂珠與 梁有龍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10號緩起訴確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張桂珠及謝秋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係為使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張桂珠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一罪。
㈤被告張桂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張桂珠就上開交付賄賂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張桂珠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51分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向廣濟超商購買壽麵和雞蛋,1份禮品包含壽麵2包和雞蛋1盒,共計80元,且超商所開立之發票準備要拿去向桃園市政府請款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明確,且其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同意提出統一發票經調查局扣案調查,又細繹上開統一發票所載1份禮品單價為100元,有統一發票一紙可考(見108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偵查卷第254頁),復於同日下午11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偵查中陳稱:其實結帳時單價為85元,我請他開發票時單價算100元等語(見108年度選他字第105號偵查卷第270頁),可知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張桂珠之際,雖依卷內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張桂珠有交付賄賂之事實,然並無事證可認調查局人員斯時已知悉被告張桂珠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張桂珠主動供出上開統一發票,無異是被告張桂珠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前,申告自己實際購買禮品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不符,並以統一發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補助款等犯罪事實,而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桂珠、謝秋梅於偵查中均已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此減刑後,對照其等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2人卻不知守法以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而被告張桂珠為領取補助款,竟要求梁有龍填載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向桃園市政府詐領補助款,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造成國家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且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等所行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張桂珠、謝秋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張桂珠、謝秋梅上開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0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有投票權人 蔡仁河 、 楊世鑫 ,為被告2人共同所交付之賄賂,而蔡仁河、楊世鑫所涉犯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各自收受之賄賂,依前開規定,上開賄賂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桂珠持不實統一發票向桃園市政府所詐得之新臺幣共
計4萬元(計算式:400×100),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表:
┌───┬────────┬───┐│編號│賄賂│受賄者│├───┼────────┼───┤│一│麵線2包、雞蛋1盒│蔡仁河│├───┼────────┼───┤│二│麵線2包、雞蛋1盒│楊世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