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安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①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第②、③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8號被告鄭安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雄於民國108年1月6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之居所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保生東路與成功二街路口處,因與 王惠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遭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分,在臺南市立醫院處測得鄭安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雄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怡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