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 林月娥 被告 林世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08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6,4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清償漁會貸款利息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稱待下週貸款清償後,即可再貸款清償原告,原告遂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高雄市彰化銀行大順分行,自原告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後交付7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借款後,事隔近1年半仍未還款,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已向被告催討,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動交付6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債務,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已依原告提供之帳戶匯款3,000元予原告,被告本欲以分期方式清償欠款,惟其後該帳號已無法匯入款項,被告仍願清償原告,但因經濟能力有限,希望可以按月清償5,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交付其60萬元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係原告交付供其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原告未表明不用償還,且原告已經清償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存摺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卷第57頁),則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時,已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成立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已清償3,0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係借款7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交付被告60萬元等語,雖原告提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收入傳票、提款單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卷第17、19頁),惟依前開交易明細查詢、收入傳票、提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6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75萬元,並於同日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面額50萬元彰化銀行支票,除本院前開已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60萬元予被告外,尚無從證明原告另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兩造間就該60萬元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被告返還欠款,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9日寄存被告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卷第2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說明,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定1個月期間催告被告返還之效力,並於同年5月19日催告期限屆滿,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卻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原起訴請求8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70萬元及法定利息,以減縮後請求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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