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6號
106年度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岸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105年度偵字第9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亞斯伯格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其於上開精神狀態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5月29日9時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架上商品「薏仁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離去後,又承前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日9時59分、10時25分許,再返回上開統一超商內,接續竊取架上「漫畫寶島少年」1本(價值85元)、「洋芋圈」餅乾1包(價值29元)及絲襪1雙(價值69元,以上總價共計21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乙○○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民國105年4月26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架上「雙牛肉起司堡」1個(價值45元),在店內食用後未付款即行離去。嗣有其他顧客目擊上開情形告知店員 張美玉 ,張美玉再告知另店員 莊家 如轉報該店店長乙○○,經乙○○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嚴受齊、證人張美玉、莊家如警詢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4張、發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一)(二)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一)之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竊取薏仁水1瓶、漫畫寶島少年1本、洋芋圈餅乾1包、絲襪1雙之行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被害商家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05年6月15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疾病影響,導致溝通與社交互動缺損,常見表現為無法正常的對話交談、缺少眼神接觸及肢體語言,以及無法發展出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另外,此疾病患者會有侷限、重覆、堅持、固著的行為模式,被告病史中有聽幻覺,需以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且在治療後略有改善,此於舊診斷準則屬「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在新診斷準則列為「自閉類群障礙症」,此診斷有不同嚴重度,被告屬於第3級(最嚴重)之嚴重等級,極少能以明確言語溝通,使用不尋常方式去滿足需要,僅能對直接的接觸方式有反應,故被告知道去商店拿東西,但不一定付錢,付錢則未必等找錢才離開,有時放了錢就走;另因被告會有極固著及無彈性的行為,所以會去的商店侷限於幾間,且只做自己願意做的事情(如去網咖),此外,因病情影響,衝動控制極差,執意要做的事情就非做不可,無法接受行為被打斷,如被告曾跳樓或於購物時被打斷便攻擊;因此診斷於兒童時期便有所跡象,而症狀不會突然改善只會逐漸退化,且非一朝一夕造成,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已處於衝動控制力不佳之狀況,其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5年8月5日嘉南司字第1050005977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5易字第321號卷第11至1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進行相關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之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情緒之精神障礙之情形,且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各次犯行所竊物品價值均不高,並業與告訴人即店長乙○○達成和解(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151頁),犯行造成損害並非重大,復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年僅25歲,長年罹患自閉類群障礙症,又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害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1號卷第151頁),堪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前揭鑑定報告雖另載明:建議被告予以監護處分3年等語。然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不足而犯本案,固如前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配合審理並接受鑑定,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等各情,是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未展現持續危害公共安全之明確惡性,且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又其自105年9月17日即入嘉南療養院持續接受治療迄今,日後待病情較穩定後可轉復健病房或出院等情,有嘉南療養院住院病歷0份、該院106年1月18日嘉南司字第1060000285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321號卷第66至145、159頁),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既已在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輔以適當藥物及親人協助,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付2萬元完畢,前開給付金額均足彌補其竊盜財物所造成之損害,倘本件再就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