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郎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03號、105年度偵字第194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肆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柒點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㈠林孟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8日將之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渠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 於渠友人 謝明興 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0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同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林孟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通訊監察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自行或與謝明興(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張忠印、 王鐸儒葉安植鄭旭峰李孟峰吳建益 等6人,共計販賣海洛因8次、販賣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孟郎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檢驗前總淨重4.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
7.142公克,檢驗後淨重17.114公克)、渠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1張,其中白色三星牌手機插用本件通訊監察門號)及改造散彈槍、制式散彈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並同意由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0月16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1050526788號函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5M191)、採尿同意書,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驗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林孟郎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412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在卷 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忠印
2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張忠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照片1紙及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忠印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被告分別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王鐸儒1次以及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鐸儒1次部分之事實,檢察官原起訴書雖係指被告自行販賣,而未起訴編號3是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然被告自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供承是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證人王鐸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編號3所指105年5月22日是先打電話向綽號「 牛頭 」之謝明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明興約定在 怡安 路果菜市場前交易,由被告林孟郎前去完成交易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鐸儒1次以及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鐸儒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⑶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被告分別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給葉安植1次以及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葉安植1次部分之事實,檢察官原起訴書雖係指被告自行販賣,而未起訴編號6是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然被告自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供承是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證人葉安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編號6所指105年8月18日是我打電話向綽號「牛頭」之謝明興,事後是被告林孟郎要我到河堤旁載他到○○街000號,我把錢交給林孟郎,林孟郎交海洛因給我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照片2紙及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葉安植1次以及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葉安植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⑷就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旭峰部
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鄭旭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購毒照片2紙及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旭峰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⑸就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李孟峰部分之事實,檢察官原起訴書雖係指被告自行販賣,而非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然被告自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供承是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證人李孟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牛頭」謝明興與綽號「 阿本 」林孟郎所購買,105年5月30日我要與謝明興交易毒品;撥打電話綽號「牛頭」謝明興與綽號「阿本」林孟郎,再約在臺南市○○區○○街○○○號地點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與謝明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孟峰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⑹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
建益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以及卷附吳建益購毒搜證照片6紙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建益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坦承販售上開毒品可從中獲取部分毒品施用,以此作為其販賣毒品之獲利,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8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計共8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及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附表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謝明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與同條第2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謝明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依其所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本案是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查獲被告林孟郎與謝明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林孟郎之供述而查獲謝明興販賣毒品,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037828號函在卷可參。從而縱謝明興係被告林孟郎販賣毒品之上游,亦因承辦員警是在通訊監察中即已獲悉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然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刑已變成有期徒刑20年以下3年6月以上,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亦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及吸食毒品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孟郎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孟郎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內裝之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各該犯行項下沒收之。
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51
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14公克),因其數量龐大,顯非個人施用,應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僅能於被告林孟郎上開附表編號8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它命應在附表編號9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⑷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雖據被告供稱是與其毒品上游謝明興聯絡使用,然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其他相關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此一電話確有與謝明興通聯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所述,即認定與販賣毒品有關係,從而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毒│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宣告刑││││品種類│││││││數及金│││││││額量││││├──┼────┼───┼────┼────┼──────────┤│1│張忠印│海洛因│105年4月│臺南市安│林孟郎販賣第一級毒品│││││5日晚間7│南區 郡安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時許│路四段近│。││││││ 安和路 一│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段之堤防│臺幣壹仟元、扣案三星││││││邊道路某│牌行動電話(含○○○││││││處│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2│同上│海洛因│105年5月│臺南市安│林孟郎販賣第一級毒品│││││5日中午│南區 安中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2時27分│路一段某│。││││││中油加油│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站旁│臺幣壹仟元、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3│王鐸儒│海洛因│105年5月│臺南市安│林孟郎共同販賣第一級│││││22日晚間│南區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10時40分│路果菜市│。││││││場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4│同上│海洛因│105年5月│臺南市安│林孟郎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上午│南區怡安│,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0、11時│ 路安 和路│。│││││許│路口之某│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四海豆漿│臺幣參仟元、扣案三星││││││店前│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5│葉安植│海洛因│105年5月│臺南市安│林孟郎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晚間│南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7時40分│街000號0│。││││││樓林孟郎│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租屋處內│臺幣參仟元、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6│同上│海洛因│105年8月│同上│林孟郎共同販賣第一級│││││18日下午││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4時許││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7│鄭旭峰│海洛因│105年4月│臺南市北│林孟郎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下午│區中華北│,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2時48分│路一段某│。││││││統一速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樂加油站│臺幣壹仟元、扣案三星││││││旁│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8│李孟峰│海洛因│105年5月│臺南市安│林孟郎共同販賣第一級│││││30日上午│南區海佃│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9時許│路一段某│柒月。││││││ 湯姆 熊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藝場外停│臺幣貳仟元、扣案三星││││││車場內│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共肆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9│吳建益│安非他│105年8月│臺南市安│林孟郎販賣第二級毒品││││命│2日下午3│南區郡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17分│路四段河│。││││││堤旁某處│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柒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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