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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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俁彤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俁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俁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宿延燕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並無過失,而被告不只謊稱有投保強制險,車禍初始更推諉卸責,主張係告訴人自行摔倒,至事證明確後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被告始終以經濟能力不佳為藉口,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失無從獲償,原審未詳加審酌,量刑不當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本件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有欠平允,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據,請求撤銷改判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宿延燕受有上開傷害,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進行調解均未成立,惟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碩士班就學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105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50,000元,業已付清,有被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二審卷第6頁),告訴人復撤回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供考(見本院二審卷第5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俁彤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俁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俁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兩段式左轉即逕自左轉,適有宿延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對向即東門路二段由東往西駛至,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宿延燕因而受有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裂痕、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口腔鈍傷、左上門牙鬆動、頭暈及目眩、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陳俁彤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俁彤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宿延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俁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宿延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麗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4份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俁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實難委為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被告卻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兩段式左轉即逕自左轉,撞及對向由宿延燕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顯有過失。何況,本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俁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宿延燕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862538號函文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55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同認被告騎車逕自左轉確有過失。
三、因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行為,致宿延燕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宿延燕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俁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肇事,致宿延燕受有上開傷害,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考量被告與宿延燕進行調解多次仍未成立,至本院審理時移付即時調解,宿延燕因受有上揭傷勢,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願賠償2萬元,導致雙方差距過大,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進行單1份存卷可查。惟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碩士班就學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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