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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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承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承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於詐欺犯罪,供匯入詐騙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浚淇 工作地,向友人陳浚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申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林育承並向陳浚淇出具切結書擔保該帳戶若有任何不法行為皆與陳浚淇無關,林育承願承擔任何法律追溯及刑責等語;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與 黃振忠 ,容任黃振忠使用上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黃振忠於取得林育承交付之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起,以暱稱「歐舞」、「歐北舞」名義,在網路上佯裝販賣筆記型電腦,致 陳瑋样 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匯入上述帳戶(107年11月11日下午4時48分匯入7,000元、107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匯入6,000元),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瑋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育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林育承固 坦承有向陳浚淇收取本件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件帳戶被用於詐欺用途,是當時的老闆黃振忠說要匯薪水給我,我因為先前邀約朋友投資被提告詐欺,帳戶被凍結所以不能用,才想要跟陳浚淇借用本件帳戶,我如果知道要用在詐騙的話怎麼會寫切結書給陳浚淇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陳浚淇工作
地,向友人陳浚淇借用其申設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向陳浚淇出具切結書擔保該帳戶若有任何不法行為皆與陳浚淇無關,被告願承擔任何法律追溯及刑責;嗣後黃振忠以暱稱「歐舞」、「歐北舞」名義,於107年11月11日起,在網路上佯裝販賣筆記型電腦,致告訴人陳瑋样陷於錯誤,將1萬3,000元匯入本件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浚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借用帳戶之事實(見彰檢一卷第2至3頁、第5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样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見彰檢一卷第4頁正反面),均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書寫之107年10月20日切結書影本、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彰檢一卷第8至19頁),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知悉若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將具有被用於不法用途之風險:
1.被告於向陳浚淇借用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向陳浚淇出具切結書,切結書內載明被告擔保該帳戶若有任何不法行為,皆與陳浚淇無關,被告願承擔任何法律追溯及刑責等語(見彰檢一卷第14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陳浚淇沒有要求我寫切結書,是我主動寫給陳浚淇的等語(見彰檢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於犯罪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
2.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當時書寫切結書,是因為知道本件陳浚淇之帳戶資料一旦被拿走,可能被用於犯罪等語(見彰檢二卷第7頁)㈢被告對於借用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陳浚淇所述亦不相同: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臺南工作,我老闆黃振忠問我有無比較好的朋友,要我去跟朋友借帳戶,如果有收入,會把錢匯到那個帳戶給我,我的帳戶因為詐欺案件無法使用,我一開始有覺得為何黃振忠不給我現金就好,黃振忠的理由是他不想給他老婆知道給我多少錢,所以我把本件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黃振忠,當初我以為黃振忠只是要把工作收入給我,陳浚淇又跟我很好,寫切結書是為了讓陳浚淇安心等語(見彰檢二卷第6至7頁)。
2.被告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黃振忠每天都會見面,我住在黃振忠家中,是因為黃振忠說要用匯款方式,才會有薪資紀錄,證明我有領到薪水,我才不會事後跟他爭吵說什麼沒領到薪水,所以我才會跟陳浚淇借用本件帳戶,不是因為黃振忠怕把錢給我會被老婆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4頁)。
3.然而證人陳浚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需要一個帳戶收匯款可以避稅,我當時有問被告在做什麼工作,被告沒有說的很清楚,所以我沒有再深問等語(見彰檢一卷第2頁反面)。
4.由上述供述,足見被告本身對於借用帳戶之原因,究竟是因為以現金給付薪資怕被遭黃振忠之配偶知悉,還是黃振忠為恐被告領取薪資後否認賴帳,前後所述已生矛盾,且與被告向陳浚淇所述之理由明顯有異,倘若被告確實是為了匯入薪資之原因而向陳浚淇借用帳戶,其自可明確向陳浚淇說明此理由,況且「薪資匯款」反而比「避稅」等理由更為合法、正當,又被告及陳浚淇均供稱兩人為友人關係且認識多年,本件帳戶亦是陳浚淇基於朋友互相幫忙之心態才會借與被告(見彰檢一卷第3、51頁;彰檢二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54頁),陳浚淇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證詞應屬可信,顯見被告辯稱向陳浚淇借用帳戶係供匯入薪資等情,實難採信,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㈣被告應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黃振忠或供黃振忠用於本案詐欺犯罪,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帳戶資料都是我在保管,領款也是我在領的,我沒有將帳戶交與詐騙集團的人,也沒有交與任何人,後來因為另案被拘提,我包包放在黃振忠車上,本案的13,000元是我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然經本院訊問該帳戶之提款卡現於何處,又供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2.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拿到本件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就把這些東西交給黃振忠,我一開始有覺得為何不給我現金就好,黃振忠的理由是他不想給他老婆知道給我多少錢,一上車時黃振忠就叫我把帳戶交給他,他要設定轉帳的功能,我有跟黃振忠要回帳戶,但是黃振忠沒有還我等語(見彰檢二卷第6頁反面至7頁)。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件帳戶是否交與他人乙事,先後陳述明顯相違,經核其所辯稱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自始保管並領款,「沒有」將帳戶交與詐騙集團的人,也「沒有」交與任何人等詞,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再交予詐騙集團,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等語相互對應,應是起訴後針對起訴書內容所生辯詞,且又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明顯相反,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所供稱自始保管之本件帳戶資料,其先是稱因另案拘提時包包放在黃振忠車上,又稱提款卡不見了,足見上述其自行保管本件帳戶資料之辯詞,不無可能是被告因為見到起訴書所載內容,進而臨訟編撰之詞,實難採信,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振忠乙節,應為真實。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若僅是為了供黃振忠匯入薪資使用,自可將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黃振忠即可,何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與黃振忠,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4.退步言之,倘被告前述所辯為真,縱使被告於向陳浚淇借用本件帳戶後,均自行保管本件帳戶資料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而被告雖辯稱:黃振忠有2、3次匯錢到本件帳戶,黃振忠的說法是他那天沒帶帳戶,要請朋友匯錢給他,黃振忠問我有沒有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然查,倘被告所辯黃振忠借用帳戶供友人匯款乙節為真,現今通訊、網路聯繫便利且容易,倘若黃振忠確有友人欲匯錢給他,自可於其返家或取得自身帳戶時,再通知其友人匯款到自身帳戶,豈非更為安全、便利且無須立即提出,何須特意要求被告借用本件帳戶並於匯款後要求被告隨即提領(依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於10至30分鐘內隨即被提領完畢,見彰檢一卷第19頁),且參酌被告當時與黃振忠同住且每日見面,應對於黃振忠之金融狀況多少有所知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會對此等情形感到異常,然而被告仍將帳戶帳號提供與黃振忠供他人匯款並提領,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主觀上無幫助故意之不確定犯意,應難採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向陳浚淇借用之本件帳戶資料交與黃振忠,嗣
黃振忠利用該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核黃振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黃振忠之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正犯。則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以網際網路而犯本案之情事有所預見,故被告本件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被告竟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陳浚淇申設之本件帳戶提供黃振忠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本案損失,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正犯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匯出之金錢付諸一空,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侵害非微;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並從事銷售業及音樂製作、現另案執行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查,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供稱本件未收到任何報酬,且依
本案卷證,亦無證據堪以認定被告因本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彰檢一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彰檢二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南檢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