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牛家彥 代理人 李泓 律師被告 朱怡 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9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即告訴人牛家彥因認被告 朱怡甄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90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14號案件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原駁回處分於109年11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於同日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
1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值日人員之收件章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聲請人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逕將被告排除於本件詐欺之共犯之外,顯有下列認事用法及證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之違誤,實認本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一、原不起訴處分以主要施行詐術之人應為 蔡竣安 ,即遽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其他積極施用詐術,或與蔡竣安、 陽慧琳 等人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分擔犯罪行為存在。惟查,被告客觀上確實在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所列6張退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衡以被告在鉅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侑公司)僅係擔任會計職務之員工身分,何以需替公司所開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74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徒使自己無端承擔遭聲請人追索之龐大債務風險,足見被告與蔡竣安、陽慧琳等人存在密不可分之共犯關係,且被告有共同詐欺之意圖及上述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具體特定犯罪行為分擔,核屬本件共同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二、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就被告是否曾在其面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乙節,指述有所矛盾,即逕採認被告之辯詞為真,明顯漏未審酌「系爭支票上確實存在被告之背書」此一事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就該背書究係蔡竣安偽造所為,抑或係蔡竣安與被告共謀後,共同決意由蔡竣安代為之,均未予調查,更漏未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送請筆跡鑑定,以釐清是否確非被告所為,亦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已受償,逕認被告客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存在。惟查,聲請人雖僅於108年9月間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期間係自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聲請人正係因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擔保行為,始加強對於蔡竣安、陽慧琳2人之信賴而同意貸與款項。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及此,尚嫌速斷,且未盡調查之職。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漏未審酌被告與陽慧琳、蔡竣安間存在共犯結構關係,並非單純之公司會計職員關係,顯有認事用法及證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㈠依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與蔡竣安自107年起2度兩願
離婚,且第2次離婚之日期為108年7月30日,與聲請人首次與蔡竣安接觸之同年8月22日,時間上緊密至極,則被告與蔡竣安是否係為本案共同詐欺犯行,而有先行假意離婚之可能,已有可疑。
㈡又依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前即本案
期間,皆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亦即陽慧琳之戶內,足徵被告與陽慧琳間並非單純之公司負責人與會計職員之關係。
㈢被告雖為鉅侑公司之會計,而領有鉅侑公司之薪資,惟鉅侑
公司負責人陽慧琳竟亦同時領取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汯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汯均公司)之薪資,而汯均公司與鉅侑公司皆發生大量跳票之情事,金額高達6,800萬元,足證被告、陽慧琳及蔡竣安間存在共犯結構關係,並非單純之公司會計職員關係。
參、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鉅侑公司之會計,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其前配偶蔡竣安、鉅侑公司代表人陽慧琳,於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間,陸續以電話向聲請人佯稱鉅侑公司須借款周轉,願提供鉅侑公司之支票作為清償用,如鉅侑公司能渡過此難關,之後報關業務均可交由聲請人負責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396萬元分別匯入被告及鉅侑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嗣因被告所背書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574萬元之系爭支票6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蔡竣安是我前夫,
他曾跟我說過公司要調度一筆錢,錢會匯到我帳戶,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我帳戶,我有將這筆錢交給公司,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我只知道告訴人來過公司,但我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也沒有在借款的支票上背書簽名,我不知道是誰出面跟告訴人借款等語。
㈡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
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有被告簽名背書為其主要論據。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在108年8月22日透過他人邀約至
鉅侑公司與蔡竣安、被告及陽慧琳碰面,我還有看到鉅侑公司網拍網站、工廠的模具造冊及相片,蔡竣安當時跟我說希望我投資5000萬元,因為我還要再評估,所以當下沒同意。
108年9月19日中午,蔡竣安又打電話給我,說要軋票,還說如果我可以幫忙籌錢,之後報關業務要給我做,我就依蔡竣安提供的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隔天我再到臺南鉅侑公司拿支票,因為蔡竣安有借有還,我才會陸續借了1396萬元,已經還到剩下574萬元,支票有兌現的,我都沒有要告等語,則依據告訴人所述,堪認均係由蔡竣安與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已非無疑。
㈣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庭呈之刑事告訴狀略以:但告訴人
覺得不妥,即要求在場之會計即被告於票後背書,被告亦同意後,於支票後方背書,告訴人適才安心取票離開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按,然告訴人於同日卻當庭改稱:
被告背書,是我去拿支票時,背書就已經簽好姓名了等語,則告訴人關於被告是否親自在其面前簽名背書,已前後指訴不一,是其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參以蔡竣安曾在告訴人面前坦承有在支票上以被告名義背書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並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詢問程序中供承在卷,從而,被告所辯並未在支票上背書等語,洵非無據。
㈤末查,告訴人雖以借款曾匯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而
指訴被告亦涉有詐欺犯行;然告訴人匯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時間,均為108年9月間,而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前之借款,均已全數受償,告訴人對此部分不欲提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益徵被告客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則本件告訴人同意借款,既係考量蔡竣安及鉅侑公司之清償能力,且有實際清償部分借款,基於想取得鉅侑公司之報關業務及自由意志下所為借款之決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剩餘之574萬元債權未能如期受償,即遽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嗣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蔡竣安曾在聲請人面前
坦承在支票上以被告名義背書,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認識聲請人,只知道聲請人來過公司,但沒有跟聲請人接觸,也沒有在借款的支票上背書簽名,不知道是誰出面跟聲請人借款等語,應非子虛。
㈡按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有部分背書為真,部分背書為蔡竣安所為,且已兌現之支票不提出告訴。觀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6日,共出借蔡竣安高達1,000萬元以上之款項,當係經過聲請人仔細評估投資鉅侑公司之可能、蔡竣安、陽慧琳與鉅侑公司還款能力、還款情況、擔保品以及順水人情等因素,並非僅被告在支票背書之單一理由,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
㈢聲請人就被告與蔡竣安可能為假離婚、被告與陽慧琳住處相
同、若被告毫無利益,要無可能同意就鉅款為擔保行為等節,進而推論被告與蔡竣安、陽慧琳關係匪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然被告詐欺與否,應視被告或蔡竣安、陽慧琳等人有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上之交付,渠等假離婚、住處相同、關係匪淺與否,當非聲請人同意借款與否之原因。聲請人除支票上之背書為被告姓名外,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蔡竣安業已坦認被告之背書為其所為,要難遽入被告於罪。至於聲請人之債權迄未完全受償,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不周延等違失之處,是核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主張應就被告之背書鑑定筆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
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前述「貳、四、㈢」部分外,其餘均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其理由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並就聲請意旨所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就該背書究係蔡竣安偽造所為,抑或係蔡竣安與被告共謀後,共同決意由蔡竣安代為之,均未予調查,更漏未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送請筆跡鑑定,以釐清是否確非被告所為,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等語部分,補充:聲請人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9月1日詢問程序中,就是否需就支票正本送請鑑定部分,陳稱:我再整理完被告有偽造文書的部分,再提出書狀等語,惟迄至原不起訴處分作成之109年10月17日,及原駁回處分作成之
109年11月17日,均未見聲請人依上所述具狀整理被告偽造文書之相關資料,並說明將支票正本送請鑑定之必要性為何,且原駁回處分業已詳敘理由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將被告之背書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等情,是聲請意旨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尚難認有理由。
㈡至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雖為鉅侑公司之會計,而領有鉅侑
公司之薪資,惟鉅侑公司負責人陽慧琳竟亦同時領取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汯均公司之薪資,而汯均公司與鉅侑公司皆發生大量跳票之情事,汯均公司跳票金額更高達6,800萬元,足證被告、陽慧琳及蔡竣安間存在共犯結構關係,並非單純之公司會計職員關係」等語(即前述「貳、四、㈢」部分),經查,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應視被告與蔡竣安、陽慧琳等人有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上之交付為斷,至被告是否並非單純之公司會計職員身分、與陽慧琳彼此間有無交互領取所擔任負責人公司之薪資、關係匪淺與否、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汯均公司有無發生跳票情事等,均核與前述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是本件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單憑聲請意旨所提此等間接之情況證據,遽認被告與陽慧琳、蔡竣安就本案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各次借款時間及金額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匯入帳戶1108年9月19日50萬元匯款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9月30日100萬元匯款同上3108年10月28日100萬元匯款鉅侑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08年10月28日100萬元匯款同上5108年10月31日100萬元匯款同上6108年11月8日100萬元匯款同上7108年11月13日100萬元匯款同上8108年11月20日70萬元匯款同上9108年11月26日80萬元匯款同上10108年12月2日100萬元匯款鉅侑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8年12月9日100萬元匯款同上12108年12月13日100萬元匯款同上13108年12月16日100萬元匯款同上14108年12月26日96萬元匯款同上附表二:聲請人主張之退票支票明細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備註1108年12月13日NN0000000100萬元鉅侑公司被告背書2109年1月9日MA0000000150萬元鉅侑公司被告背書3109年1月13日AG0000000100萬元鉅侑公司被告背書4109年2月6日MA0000000100萬元鉅侑公司被告背書5109年3月1日MA000000024萬元鉅侑公司被告背書6108年12月17日AG0000000100萬元鉅侑公司被告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