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由甲○○駕駛機車搭載丙○○至屏東縣○○鄉里○路○○號建築工地,並推由甲○○在旁把風,丙○○徒手竊取 王順良 所有置於該處之工字鐵鐵條1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遭王順良發現,丙○○遂將上開工字鐵留置現場,由甲○○駕車搭載其離去。嗣二人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推由丙○○騎乘甲○○之上開機車,再至該處,徒手竊取王順良所有置於該處之工字鐵鐵條1支,並將上開鐵條藏放在甲○○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廚房內俟機變現。嗣丙○○於95年1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拒絕路檢加速逃逸而為警攔截盤查並得悉上情,旋自甲○○住處起出上開工字鐵鐵條
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既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或瑕疵之情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曾騎機車搭載丙○○至現場,且之後約晚間9時30分許,丙○○有向伊借機車(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該工字鐵是丙○○拿去寄放在伊那裡,寄放之前他說是朋友給他,東西拿來時,他又說是他撿到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伊跟甲
○○講好要一起去偷,然後再拿去變賣,是甲○○騎機車載伊去工地,伊下手偷工字鐵,甲○○在旁等伊,伊拿到工字鐵,走了好幾步,被王順良發現,伊放下贓物,甲○○趕緊載伊離開,之後伊又借甲○○的機車回工地現場偷工字鐵,偷到後拿到甲○○家準備變賣,伊等有講好變賣之後要平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8頁)。另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證稱:95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甲○○騎他的機車載伊到屏東縣○○鄉里○路○○號建築工地內竊取工字鐵,伊下手去拿,他坐在機車上看有無人來,之後偷來的東西,甲○○叫伊放在他家廚房,東西是要偷來賣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5頁)。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中數度陳稱:伊與丙○○之父係同學,丙○○很尊重伊,平時相處情形好,沒有任何不愉快或糾紛,跟丙○○沒有恩仇等語(見96偵字第897號卷第6頁,97偵字第342號卷第8頁至第
9頁),則證人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證人丙○○係先於警詢時就其自身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嗣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始陳稱係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亦無狡卸脫免自身罪責之虞。況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最高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又證人王順良於警詢中亦就其所有之工字鐵遭竊乙情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證人丙○○於95年1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遭警查獲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楓港 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知悉該工字鐵係丙○○偷的,於95年
12月15日晚間9時許拿至伊住所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稱:該工字鐵係丙○○的朋友給的,丙○○在95年12月15日下午大約3、4點時拿至伊住所,丙○○拿進去放在廚房,伊跟他說如果是偷的,伊不會讓你放,他說是朋友給的,就拿進去廚房放等語(見96偵字第897號卷第6頁);又於偵訊中稱:95年12月15日晚上,丙○○至伊家喝酒,喝完酒就離開,丙○○是被警察查到的前2、3天下午
2、3點將工字鐵拿到伊家,他說是撿到的等語(見97偵字第342號卷第8頁)。被告就該工字鐵係證人丙○○何時取至其住處置放,及證人丙○○取得該工字鐵之原因,先後所述均不同,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被告復舉證人乙○○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清楚95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甲○○在做什麼,伊是叫甲○○到伊家替伊修補牆壁,伊到他家時看到有1人拿鐵進去甲○○家裡,伊等那人出來後就問甲○○,那人拿鐵要做什麼,甲○○說拿鐵要寄放而已,伊看到是一把鐵,很多支,不只有伊畫的這兩支,大小都有,長的比較多,伊是97年去找甲○○幫伊修補牆壁,只有找他修補牆壁1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依證人乙○○所述,其見有人拿鐵至被告住處之時間點,與本件案發時間及被告所述證人丙○○將工字鐵取至其住處之時間相差甚遠,且鐵支之數量上亦有所出入,再參以證人乙○○當庭所描繪其所觀察2支鐵之形狀(見本院卷第57頁),亦與卷附照片中上開工字鐵之外型明顯有異(見警卷第20頁),是證人乙○○所述前揭情節,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未提及第一次竊盜得手後遭證人王順良發現,其遂放下贓物,與被告離開現場,之後再由其騎乘被告的機車回工地現場再度竊取之情事,而與其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有先後不符之歧異,然證人丙○○先後2次證述,就其與被告事前共同謀議竊取、竊取之目的、曾由被告搭載其一同前往現場竊取之部分過程,贓物置放之處所等基本事實情節之陳述,則大致相符,僅於檢察官偵訊中,就渠等竊取物品過程之描述稍有簡略而已,尚無礙於其真實性,仍均得予以採信,而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不得因有如上之歧異,而皆不予引用。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而就整體犯罪情節均詳予陳述釐清,其陳述自當較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更為精確及合於真實,故就前開略有歧異之處,自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為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甲○○與證人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證人丙○○為竊取物品變賣,先於95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先共同前往屏東縣○○鄉里○路○○號建築工地竊取王順良所有之工字鐵鐵條1支,得手後因遭王順良發現,證人丙○○遂將竊得之工字鐵置於現場,與被告一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推由證人丙○○騎乘被告之機車至上開地點,再竊取王順良所有之工字鐵鐵條1支得手,雖前後有2次至上開地點竊取財物之犯行,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意思決定,且係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應認其前後2次竊盜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00年
00月00日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有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9歲,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伺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當,且於本件犯罪時前,已有竊盜與傷害罪等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其犯罪被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害人最終仍取回失物,未造成進一步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當,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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