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2年
5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於97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載至屏東縣○○鄉○○路「大茂遊藝場」後方之電纜線(22平方PVC風雨線長456公尺、重103公斤;60平方PVC風雨線長140公尺、重75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927元)係其先前竊取所得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在甲○○處分贓物之要求下,以其手機撥打電話予 王建富 告知甲○○欲變賣上開贓物之事後,王建富隨即前往上開遊藝場後門,並以5,000元之代價向甲○○收購上開贓物。甲○○並自所得款項中拿300元交予乙○○作為介紹變賣電纜線之報酬。嗣經警於97年4月14日下午9時許,至王建富位於屏東縣○○鄉○○路○○號車庫內,當場查獲上開電纜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在其所犯竊盜案件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緝字第203號卷第17頁),復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或視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就證人 陳權敏 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2534號之枋警偵字第0970005186號卷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外(本院卷第17頁),對證人甲○○於其所涉竊盜案(97年度偵緝字第203號之枋警偵字第0970010028號卷)之警詢中供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臨檢紀錄表等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未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或為承辦員警在日常辦公所在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或且詢畢均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或為業務過程經過依職權紀錄之結果,不當製作之可能性均極低,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贓物,並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甲○○竊盜來的」,經查:
㈠上開電纜線為證人甲○○於97年4月13日下午6時許,於上開地點持兇器所竊得之贓物,業據證人甲○○於其所涉及竊盜案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權敏於另案警詢所證相符(97年度偵字第203號之枋警偵字第0970010028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
40頁)。又被告乙○○曾於上開時、地介紹王建富收購甲○○之上開電纜線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2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在晚上7、8點我拿去枋寮海邊賣給王建富,是乙○○介紹的…我賣的時候是當場交貨,乙○○也在,我賣了將近5,
000元,該處海邊就是在大茂遊藝場的後面,我賣完後就跟乙○○一起進去打機台」等語(偵緝字第203號卷第15頁),及其於警詢中所供承:「我和王建富是經由朋友乙○○在枋寮鄉德興大茂網際網路店店外所認識的」等語相符(警卷第4頁),則被告乙○○確有介紹牙保行為無訛。又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甲○○手上有一批電纜線,當時是在大茂遊藝場的後面,他問我有沒有人收」等語(97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告訴被告乙○○要賣電纜線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乙○○牙保電纜線之事實要屬無疑。
㈡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的電纜線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起來,因為是我偷的,我怕人家看到,所以包起來,被告也有看到我的塑膠袋」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自承:
「我遇到甲○○時,我有看到黑色塑膠袋」等語(本院卷第33頁),復與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查獲當時照片互核參之(枋警偵字第0970005186號《下稱警卷》第13頁、26-33頁),上開電纜線數量甚鉅,一般人應不會有此數量之電纜線,是被告既明知證人甲○○所持有為數量龐大之電纜線又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則對該電纜線之來源應難不生疑問。又被告乙○○於證人甲○○與王建富交易上開電纜線時在場一事,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警詢中指證甚詳(偵緝字第203號卷第15頁、警卷第9頁),且證人甲○○曾與王建富交易時告知上開電纜線為其竊取所得乙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我有告知他《王建富》這些是偷剪來的臺電電纜線,他當時沒有什麼反應,將電纜線載運走後,過了約10分多鐘,再回到大茂網際網路店後門,跟我說過磅後40幾公斤」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且另案被告王建富明知其所收受為贓物之事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97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綜上各情,證人甲○○告知王建富其所賣之電纜線為贓物時,被告乙○○亦在場,則應可認定其明知該電纜線為甲○○竊盜所得之贓物。又行為人為免竊盜犯行事跡敗露,在處分贓物時除利用不知情之商家外,應會尋求可信任之管道為之,今證人甲○○前已因行竊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茂田資源回收場」而遭查獲乙節,亦有另案(97年度偵字第5363號)之警卷附卷足憑(枋警偵字第0970006923號)。是被告本次竊得之物自不敢再前往銷贓,此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是其在變賣無門下,應會轉往信任之人謀求管道,查被告乙○○與證人甲○○為國中同學,相識至今10多年,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0頁),若非具有一定熟識及信任度應無向其詢問銷贓管道之可能,則其於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乙○○很少往來云云應屬虛偽。又被告並非從事資源回收之行業,此為證人甲○○所明知(本院卷第30頁),是若非被告有供可銷贓之管道,證人甲○○何以會甘冒風險無端要求被告為其牙保,雖證人甲○○於本院中所證:「我竊取電纜線後在路上遇到被告。我的電纜線當時放在袋子裡。當時正好要載電纜線去藏起來,正好在路上碰巧遇到被告,我原先放在家裡,我想要把電纜線藏去我的朋友綽號『老生』那邊。『老生』住在北勢寮,距離我那邊2、3公里。我沒有跟『老生』先聯絡,因為他當時已經在監執行中」云云,依通常之理,行為人在竊得他人之物後,若非欲為免夜長夢多,通常會將之隱匿、或儘速處分,以免其犯行被人發覺,今證人甲○○在行竊後竟在未事先與其友人約好之下,大費周章欲將原已藏放穩妥之贓物再次搬運至他人處寄放,顯與常理有違,衡情應係證人甲○○於竊取電纜線後,欲再持往被告乙○○要求其牙保銷贓無誤。被告乙○○明知證人甲○○所賣之電纜線為贓物至為灼然,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雖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復異前詞,改稱:「交電纜線給王建富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我沒有告訴被告那是偷來的」,而證稱被告並不知悉上開電纜線為贓物云云,惟此已與其後所證「他當時有看到我的黑色塑膠袋、被告馬上打電話給王建富,他就馬上過來和我交易了」等語(本院卷31頁)相互矛盾,更和先前警、偵訊中所證情節大相逕庭;況證人甲○○既與被告相識10多年,彼此又無仇隙,業據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是若被告與本案毫無相干,自無於警、偵訊時設詞構陷被告,令其無端受刑事追訴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有利之部分經本院調查後皆與事實及常理不符,業如上論,應為迥護被告之詞,無足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牙保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5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電纜物為贓物,竟為 牙保甘 淪為竊盜宵小銷贓之管道,除造成臺電公司追償困難外,亦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悔改之意,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牙保之贓物價值非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