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60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英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賴英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之負擔,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算1年6月,已於109年7月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6公克,驗餘毛重0.432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76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