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以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前向本院具狀訴請與被告甲○○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9年3月10日,就前開離婚之部分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惟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準此,茲就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復著有明文。查原告丙○○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2月1日,復本於同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當庭就其中1,000,000元請求之部分,並更聲明以: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以及該建物之基地持分(下均合稱五福一路房地)等各二分之一,均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審酌該等變更前與變更後之聲明,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關於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而生之請求,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之範疇,且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原告其關於該等部分聲明之變更,程序上難謂於法有所未合,自無不許之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84年1月24日結婚,結婚時雙方未以契約約定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經鈞院當庭和解離婚。
被告甲○○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5年4月間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地(下稱文學路房地),以低於市場行情之8,800,000元價金,出售予案外人 李炳榮 (下均稱李炳榮),被告並慫恿李炳榮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6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該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係以原告之金錢購買,且由原告於93年或94年間,所親自處理購買事宜,原告且繳納貸款至102年間,故文學路房地部分應計入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而被告名下另有五福一路房地,該房地本係原告於77年間向建設公司經理 張簡美月 所購買,價金約為2,000,000元。嗣該五福一路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間,因原告擴大營業對外借款未還,而遭法院拍賣,隨後由被告之胞弟乙○○(下均稱乙○○)以80餘萬元買回,並登記至被告名下,故該五福一路房地仍歸被告所有而非受贈與。準此,以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0,800,000元(文學路房地之售價8,800,000元+五福一路房地之價值估計約2,000,000元=10,800,000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00元(10,800,000元*1/2=5,400,000元)。
另關於本件兩造各自婚後財產計算基礎之末日,原告同意以108年5月28日即本件起訴狀遞交至鈞院收受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3頁上所蓋印之收狀戳記)作為基準。
(二)又被告實係以文學路房地之賣得價金,另行購置高雄市大樹區某處之土地。本擬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嗣因貸款問題,不知何故卻登記至乙○○之名下。至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5頁)確實是由原告簽立,但係遭被告逼迫所為。原告亦否認被告與乙○○間因大樹區土地之買賣,而彼此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文學路房地之買賣,實係假簽約假買賣,原告曾經促請被告撤銷該買賣,但遭被告拒絕。
(三)綜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等規定等語。並聲明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件本院卷第2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對於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將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前揭文學路房地於105年4月間出售迄今(本件起訴時為108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頁上所蓋印之收狀戳記),已有3年餘之時間,出售所得價款全數清償伊積欠乙○○之債務,俾乙○○用以購買大樹區之土地;另上開五福一路房地原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因原告積欠債務而遭聲請拍賣,伊遂央求乙○○購回後,於97年8月29日將該五福一路之房地登記於伊名下。至兩造前所簽立上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5頁)中所約定以:被告應支付600,000元予原告之部分,實係因李炳榮仍積欠文學路房地之購屋尾款迄未清償,故而尚未履行。
(二)故此,文學路房地已於兩造離婚前出售,另五福一路房地則均係由乙○○所出資購買,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以: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固有明定。惟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則允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經調查審理後,倘認確有可供請求之婚後財產剩餘價值差額,其算定差額之基準日,自應為本件訴訟之起訴日即108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頁上所蓋印之收狀戳記),先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前於84年1月24日結婚(迨至98年12月31日始為結婚之戶籍登記),隨後兩造於本件起訴後109年3月10日,經本院當庭和解而兩願離婚。另五福一路房地於兩造婚前,即已由原告丙○○取得所有權並登記於其名下,嗣該筆房地因遭查封拍賣易手,隨後再經乙○○出面購回,而復於9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迄今。至文學路房地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隨後該文學路房地再於105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炳榮;而該文學路房地出售予李炳榮時,買賣雙方於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價金為8,800,000元等節,業據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不爭執;此外並有兩造各自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兩造離婚之本院和解筆錄正本(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五福一路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5頁)、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8頁)、乙○○購回五福一路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3頁)、文學路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所調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均同】105年度他字第59
07號卷之影卷資料第9頁至第10頁,該等影卷資料另置本案卷保密袋內)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等在卷可稽。是上揭等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三)關於原告就本件文學路房地所為主張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固主張以: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出售前開文學路房地,共計得款8,800,000元,故該等出售所得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追加計算,而視為本件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而查,本件文學路房地雖係於105年4月4日,經被告與李炳榮二人簽立買賣契約,並達成前開8,800,000元交易價金之合意。惟依原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07號,以及其後續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均同】105年度偵字第3865號等二案偵查中,均以告訴人身分,先後當庭明確指陳以:文學路房地其亦有參與委託仲介出售,被告什麼都不懂,只是傀儡,文學路房地簽約時,其本人亦在場(105年8月9日庭訊,見本案卷保密袋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07號影卷資料第28頁至第29頁);文學路房地之買賣經過,其與被告均有參與接洽,其亦有分得出售價金中之300,000元(105年11月9日庭訊,見本案卷保密袋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65號影卷資料第26頁)等語歷歷。是足見原告於相當程度上,亦顯有參與本件文學路房地出售之議約與交易過程,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前開時點出售處分本件文學路房地,實已不無疑義。況查,李炳榮於締結上開文學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後,迄僅實際支付5,966,651元之金額,而該金額中尚包含代償本件文學路房地原有之貸款計2,986,957元、代償仲介服務費360,000元及代償稅費等代辦費119,694元等情,業據原告與李炳榮間另案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經該院調查後認定為信實可採,且亦為原告於該另案審理過程中所不爭執,並經該院據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從而李炳榮上揭所支付價金經扣除前開等代償費用後,實際僅餘2,500,000元(計算式:5,966,651-2,986,957-360,000-119,694=2,500,000),此亦已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之8,800,000元出入甚大。且查,再參諸證人乙○○於本件審理中,復先後到庭結證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沒有錢,所以被告出面陸陸續續向證人借貸共計260餘萬元左右,其中還包括原屬原告名下之五福一路房地,先前因原告向他人借錢未清償遭拍賣,被告遂央求證人出資買回之價金計850,000元,之後證人於105年4月間擬以5,800,000元購買高雄市大樹區之土地時,被告遂將該260餘萬欠款全數清償予證人,以充作購地款之訂金,其餘不足之數額,再由證人另外向銀行貸款支應,大樹區土地之買賣契約雖係被告出名簽立,但被告並沒有錢可以買,其實係證人所出資,該筆土地之後亦係登記於證人之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1頁、第445頁至第453頁)。準此,更堪認上開出售文學路房地後之剩餘價金2,500,000元,當係被告用以清償歷年來所積欠乙○○之債務。是本件更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前揭文學路房地之情事。
3.從而,原告於本件對文學路房地之上開等主張,既未能具體舉證以時其說,則依前揭等條文與判決意旨,其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就本件五福一路房地所為主張之部分:
1.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固主張以:上開五福一路房地係被告之婚後財產,其估值約2,000,000元,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半即1,00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然以,該等估值僅係出於原告之臆測,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迄未能就本件五福一路房地於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即108年5月28日)時之實際交易價值,具體舉證以時其說。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本件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是否聲請就五福一路房地進行鑑價程序,原告則答稱:不用等語確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明以:因原告無力支出鑑價費用,故就五福一路房地之主張,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移轉該筆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5頁)。則本院本於民事訴法第277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前揭所舉法條與判決揭示之「淨益共同制」與「淨益平衡債權」等意旨,尚難認原告於本件中就五福一路房地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分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上揭本件訴之聲明所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並移轉五福一路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予原告,經核俱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故爰均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丙○○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