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維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維禎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某時,以DHLEXPRESS國際快遞寄送至馬來西亞之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係馬來西亞Optimus工程顧問公司建築師、網路化名ChaoBaiSun之成年男子收受,而提供予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李維禎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 王家旋 ,佯稱係其於網路所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係美籍華裔飛行員、網路化名DennisChung之友人,藉口於國外訂購包裹已送至臺灣,欲請王家旋代收並由王家旋支付清關費云云,致王家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500元至李維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後因王家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家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維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旋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網路化名DennisChung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35至37、45、47至57頁)。
㈣被告與網路化名ChaoBaiSun之通訊內容、照片、被告提出
之DHLEXPRESS快遞電子發票、國際快遞資料等件(見偵卷第69、73至99頁,本院審簡卷第11至5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準此,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則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舉,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⒌又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影響社會秩序安定,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7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手段、目的,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後,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又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有關沒收:㈠被告固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確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已交付詐
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而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可隨時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
他人使用,業喪失對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上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92,500元)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況縱認前揭規定尚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故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觀被告雖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仍願於犯後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依如附表所示條件賠償),酌以其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若在本案中就告訴人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表:│├───┬───────────────────────────────┤│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王家旋│李維禎應給付王家旋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前給付玖萬貳仟伍佰元,並由李維禎匯款至王│││家旋於中華郵政竹北博愛郵局(000)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