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67號原告 陳麗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婕妤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于婷 被告 吳若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若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1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若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若玄如以新臺幣247,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1,819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9,881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若玄於106年6月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美街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正由北往南穿越景中街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左上第三齒斷裂、左上肢體挫傷、左下肢體挫傷併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需進行全口重建,無法為家庭勞務活動,且身心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若玄賠償醫療費用132,29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即交通、營養補給費用及看護費用各30,548元、72,000元、全口重建費用34萬元、工作損失42,018元及慰撫金160萬元等語。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為吳若玄之僱用人,吳若玄之駕駛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9,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若玄則以: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外側,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縱其有過失,則原告亦與有過失。又依據醫院回函,可知原告主張所受之眼睛、心臟疾病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其請求相關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均無理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不需專人看護,況原告事發一個月後即拆除石膏,可自行步行,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與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南山產險則以:吳若玄並非伊之受僱人,伊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未舉證請求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肇事責任,或原告至少與有過失,並爭執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依上規定,原告應先就吳若玄為肇事原因一事,負舉證之責。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㈡、原告請求吳若玄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可請求吳若玄賠償金額若干。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山產險與吳若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
1.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按前說明,即屬獨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3.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臺北市○○區○○街與景美街路口畫面為景中街,雙向均有2個車道,前方第1條交叉路為景美街,景中街及景美街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路口兩側均畫有行人穿越道。10:
50:45吳若玄駕駛暗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景中街外側車道,直行並漸開向內側車道(一輛計程車停止於景中街與景美街路口中央之景中街外側車道上)。10:50:48吳若玄駕駛暗紅色自小客車駛入景中街內側車道,穿著藍色衣服之原告自景中街與景美街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路旁人行道步行而出,欲穿越景中街。10:50:52吳若玄駕駛暗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景中街內側車道,直行開過景中街與景美街路口之東側行人穿越道(停止於景中街與景美街路口中央之景中街外側車道上之計程車漸將車頭右偏,欲右轉進景美街)。10:50:55吳若玄駕駛暗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景中街內側車道,直行至景中街與景美街路口之西側行人穿越道附近,與穿著藍色衣服正步行穿越景中街之原告發生碰撞(自小客車右側撞擊原告),原告隨即向後倒下於地面。10:50:56吳若玄駕駛之暗紅色自小客車停止於景中街內側車道上」,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參以吳若玄陳稱:我到景美街口時還沒看到人,之後因為要左轉,就注意前方及左側,是碰到對方才看到她等語(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8059號卷第18頁),以及案發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同上卷第15頁),足認吳若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吳若玄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右側有行走之原告,致右前車頭撞及原告致生系爭事故,足見吳若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本件事故現場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寬度約3.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又吳若玄所駕車輛車長為3.7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444頁),則系爭車輛車尾與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末端相重疊時,已足推知系爭車輛車頭已超出行人穿越道寬度50公分(3.7公尺-3.2公尺=0.5公尺)。查,本件吳若玄於撞擊原告前,車輛已越過部分行人穿越道,此觀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稱「系爭車輛越過斑馬線後,原告直直撞上系爭車輛」(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以及本院截取勘驗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65頁),復參照系爭事故為吳若玄所駕車輛之右前側撞及原告左側肢體,足徵係系爭車輛之車頭撞及原告,可證吳若玄所駕車輛之車頭必超出行人穿越道寬度至少50公分處始撞擊原告(50公分+監視器畫面可見已露出之枕木紋長度=原告超出行人穿越道之距離)。是原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內,方會在系爭車輛已越過部分行人穿越道後,才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據此,原告本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其卻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外側穿越道路,按上說明,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5.據上,吳若玄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與原告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二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認原告、吳若玄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吳若玄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132,29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2,29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
⑴原告於106年間經診斷為玻璃體混濁,造成玻璃體混濁之成
因諸多,最常見為年紀老化所引起,此病人該症無法判定是否與106年6月7日交通事故有關;又原告於106年6月7日迄今,經診斷有輕度瓣膜性心臟病及輕度冠狀動脈心臟病,此疾病與當時交通事故無關等情,有 萬芳 醫院108年11月
4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941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是原告左眼玻璃體混濁,及至心臟內科就診均與系爭事故無涉,可以認定。據此,自應扣除原告於眼科、心臟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3,430元(即扣除附表編號4、
5、8、11〈心臟內科部分〉、21、29、38)。⑵又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聲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自
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查,就附表編號13、16〈牙科〉、31、32部分,共計醫療費用410元,因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本件證明,按上說明,自難認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請求吳若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29,295
元,以及3,000元之電腦斷層掃描攝影,共132,295元,於扣除上開3,430元、41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8,455元(計算式:132,295元-3,430元-410元=128,455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即交通、停車、營養補給費用30,548元部分:
⑴交通費、停車費共12,16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及復健,所支
出之交通費為單趟90元(往返為180元),共計55次就診等情,未據提出單據為佐。惟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左下肢體挫傷併腓骨骨折,衡情較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因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②又原告所受腓骨骨折之傷害經石膏固定治療,若行動不便可
能需專人照顧,全日或半日無法判定。一般骨折癒合需6至
8週,休養及看護需求需視個人情況及拆除石膏(可自行步行)時程而定,其於106年7月7日拆除石膏一節,有萬芳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③據上,原告既受有骨折傷害,其下半身活動必然受限,則以
骨折完全癒合最長之8週計算,應認原告自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因治療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對照附表所示原告就診之日期(扣除上開1.
⑴.⑵.無關部分),原告共計就診9次,另加計106年6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返家單趟之計程車車資。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10元(計算式:9次*180元+90元=1,710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至原告請求停車費部分,就106年8月25日(看診日為8月
24日)停車費40元、同年9月18日停車費80元、同年10月5日停車費160元、同年11月11日停車費80元、同年11月28日停車費60元部分,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之科別、時間相符,故原告請求前開停車費共42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其餘發票,或與原告就診期間不符,或原告就診科別與本件無涉,或原告已請求計程車車資,並經本院判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營養補給費用18,3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營養品,支出18,388元之情,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原告或未舉證其係經醫囑而有購買營養品服用之必要,或原告所提發票有部分未載明購買品項,自無從判斷是否因系爭事故為恢復系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就購買營養品係為回復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健康所必要支出之舉證有所不足,其請求營養補給費用18,388元,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以石膏固定腿部,至106年8月4日
始拆卸石膏,故須受全日看護1個月29日云云。查,如前2.
⑴.②所述,原告若行動不便可能需專人照顧,全日或半日無法判定,休養及看護需求需視個人情況及拆除石膏時程而定,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0歲以上,體力及癒合力較一般人差,是認應以專人全日照護,較符原告狀況。又原告雖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方符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從而,原告自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
7日拆除石膏止,共計31日,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8,200元(計算式:2,200元×31日=68,200元),實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全口重建費用34萬元部分: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須做全口重建手術,費用為
3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萬芳醫院108年11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9418號函可參(見附民卷第
147頁、本院卷二第237頁)。是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進行全口重建而將支出34萬元,有所依憑,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42,018元部分: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須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既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並無工作,即無任何可預期工作收入減損之可能,按前所述,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原告雖主張其為家管,家務勞動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可向加害人求償云云。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家務本應由夫妻共同操持、分擔,原告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亦可由其配偶為之,並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前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慰撫金160萬元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職業為家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骨折傷害經1個月始拆除石膏,復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未來需進行全口重建,須繼續至醫院進行治療,且原告是時63歲,身體機能之恢復更需較長時間,足認原告確受有身體、精神痛苦;吳若玄為大學畢業、服務業,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外放),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128,455元、交通費用1,710元、停車費420元、看護費用68,200元、全口重建費用34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618,785元(計算式:128,455元+1,710元+420元+68,200元+34萬元+8萬元=618,785元)。
㈢、原告可請求吳若玄賠償金額若干:
1.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2.如前㈠5.所述,吳若玄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與原告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二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吳若玄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則按前說明,原告得請求吳若玄賠償之數額為247,514元(計算式:618,785元*40%=247,514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山產險與吳若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吳若玄為南山產險所屬業務人員,負責為南山產險招攬保險,受南山產險之管理、控制與監督,事實上屬於南山產險之受僱人,且吳若玄於警方到場處理系爭事故時,表示有工作要事處理,而欲先行離開,吳若玄所為顯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南山產險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保險業務員主要業務係招攬保險,不包括駕駛車輛,且一般保險公司亦未規定業務人員在進行保險招攬時需親自駕車,業務人員得自由決定其交通方式,足徵吳若玄駕駛車輛,僅係為便於到達客戶處之代步工具,其亦可選擇其他方式到達,是客觀上不能認吳若玄之駕駛行為具備受僱人執行招攬保險業務之外觀,應屬吳若玄個人犯罪行為,按上說明,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南山產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失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吳若玄給付247,514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若玄賠償247,51
4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吳若玄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