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上訴人江ΟΟ
陳ΟΟ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幫助對於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經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本件原判決認乙○○(綽號「 阿將 」)有幫助對於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指證等為據。查A女雖曾供稱乙○○有拉其進甲○○房間行為,惟其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案外人 葉西河 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審判中供稱:「(偵查時,妳要證述前,妳家人有無教妳要怎麼說?)有。」「(偵查證述前,妳父母有無教妳要說 將仔 有拉妳進去?)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第一六二頁),又稱:「(妳如何進去 旺仔 的房間?)他們拉我去的。」「(何人?) 阿河 (按即葉西河),我不要進去,他拉我進去的。」「(阿河拉妳而已嗎?)對,旺仔在裡面,將仔在外面。」「(將仔在外面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為何妳警詢時都只有提到將仔、旺仔,沒有提到阿河?)是阿河帶我進去而已。」「(將仔沒有嗎?)沒有」「(偵查時,就變成二個人都有了嗎?)那個不是在他家。」「(所以有好幾次,妳搞混了嗎?)對。」,社工表示,警詢時瞭解共有二次,但是其中有一次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證人可能混亂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仔確實沒有拉妳嗎?)沒有。」「(還有另一次,是誰拉妳的?)那是阿將。」「(另外一次是)在一個寮仔。」「(在寮仔是誰要拉妳?)將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為何警詢時都說是將仔?)那個不是在他家。」「(所以妳警詢時都是指寮仔那次?)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如果無訛,似指其於作證前,其父母曾教導其應如何證述,且甲○○曾對其為二次妨害性自主行為,及乙○○在本案並未強拉其進甲○○房間,而係另外一次在寮仔時才有拉其手,則A女之指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而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就此瑕疵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乙○○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甲○○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對於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繼母曾前來叫A女回家,如果A女有遭強制性交之事實,何以其未發聲求救,單憑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認定甲○○知其為心智缺陷之人,就甲○○聲請測謊部分,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甲○○自陳有與A女一起喝酒,並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證人A女之證述、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甲○○與A女為鄰居關係,與A女或其家人間並無財物糾紛或仇恨,A女應無故為誣陷之動機,A女經精神鑑定結果其心智年齡約達國小二年級(即七、八歲)水準,實難想像A女有能力編纂或憑空杜撰其遭強制性交情節,其陳述之可信度極高,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原係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更不願供出同一時間、同在該處飲酒而可為對其有利之證人,嗣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前,經鑑測人員與其懇談,始供出有與A女發生性交及給予金錢,益證A女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證人 江金水 並不清楚A女有無進入甲○○房間,且後來江金水也進入自己的房間,故其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或A女喊救命的聲音,亦屬事理之常,何況江金水於原審作證時,有極嚴重重聽情形,經審判長指派通譯在其身旁協助方得以進行詰問程序,是其證言,自難採為對甲○○有利之認定。A女雖係成年女子,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另將A女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其心智年齡大約只達小學二年級之水準(約七至八歲),自屬心智缺陷之人,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保護之對象。甲○○與A女認識已久,甲○○於偵查中已明白承認其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足認甲○○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離甲○○向原審聲請測謊鑑定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已超過一年六月以上,如果再進行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情緒已平復而影響鑑定之精確性;況本案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故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原判決因而認定甲○○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