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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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陳永隆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陳永隆同意,於同日17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A16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
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已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忠 」之人,然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
106年3月23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60013106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4日東檢德昃105毒偵534字第585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漠視法律,且自律能力不佳。再考量施用毒品除危害施用者生理健康外,同時亦對施用者之精神狀態產生負面影響,此對於公共秩序亦存有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毒偵卷第6、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7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堪認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淨││││重總計22.24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6507││││公克)│├──┼──────────┼──────────┤│二│玻璃吸食器│1組│├──┼──────────┼──────────┤│三│塑膠鏟子│1支│├──┼──────────┼──────────┤│四│夾鏈袋│1盒│├──┼──────────┼──────────┤│五│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