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靖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靖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靖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2日│102年7月1日│102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第282號│第271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6號│102年度東簡字第267│102年度東簡字第25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6號│102年度東簡字第267│102年度東簡字第254│││││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3日│└───┴────┴─────────┴─────────┴─────────┘┌────────┬─────────┬─────────┬─────────┐│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共3罪)││├────────┼─────────┼─────────┼─────────┤│犯罪日期│102年6月10日│①102年9月13日│││││②102年9月29日│││││③102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第376、377、393、│││││39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6號│103年度東簡字第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5月23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6號│103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10日│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