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聲請人 施秉慧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清潔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0年9月22日確定,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0年11月25日登報。茲因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且被繼承人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函告以協議價購方式徵收之,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爰依法聲請以協議價購方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上開不動產業經
高雄市政府函告:「為辦理旗山區第二號排水改善工程,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坐落區位:高雄市○○區○○○○段:旗山段,地號:498-2,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水溝用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旗山區第二號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等為證,故聲請人基於旗山區排水改善工程,社會公益考量,聲請本院認可以協議價購方式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0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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